(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136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赵其鹏与伍佳民、潘军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其鹏,伍佳民,潘军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1361号原告赵其鹏。被告伍佳民。被告潘军民。原告赵其鹏诉被告伍佳民、潘军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被告伍佳民涉嫌刑事犯罪,本案中止审理,后于2015年12月14日恢复审理,并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其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佳民、潘军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其鹏诉称:2015年3月3日,被告伍佳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该款由被告潘军民提供担保。出具借条时,两被告自愿称多写30000元,如违约,原告可以向两被告追偿60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1.被告伍佳民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6000元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2000元,共计38000元;2.被告潘军民对上述第1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伍佳民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4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被告潘军民对上述第1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赵其鹏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伍佳民于2015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潘军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同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但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自认,本案借款金额仅交付30000元,故本院认定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为30000元。被告伍佳民、潘军民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3月3日,被告伍佳民向原告借款30000元,但出具一份借款金额为60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如逾期还款,则每日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同时,上述借款由被告潘军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违约金及追索债权发生的所有费用。此外,案外人XX在借条下方签名,但未注明身份。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伍佳民至今分文未还,被告潘军民也未尽担保之责。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伍佳民、潘军民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伍佳民作为借款人,被告潘军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均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且未加重两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伍佳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赵其鹏借款3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4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潘军民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伍佳民、潘军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伍佳民负担,由潘军民负连带责任。该款赵其鹏已预交,由伍佳民、潘军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赵其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杨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