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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南初字第0038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苗太平与韦建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太平,韦建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南初字第00387号原告苗太平,男,汉族。被告韦建设,男,汉族。原告苗太平与被告韦建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太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建设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太平诉称,2014年9月9日,借款人韦建设,邀出借人苗太平到武陟县大封镇初级中学,并向出借人苗太平借了20000元现金,即时写了借款收据(有借条为凭)。现出借人苗太平向借款人韦建设多次催讨借款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一次性偿还20000元人民币,并偿还利息(2014年一年2400元,2015年8个月1600元,合计4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提供2014年9月9日被告韦建设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韦建设借我现金20000元的事实。被告韦建设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其庭审时缺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质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前系同事,被告韦建设于2012年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有条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款,2014年9月9日经原告再次催要被告韦建设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苗太平款贰万元整(20000)。借款人:韦建设2014年9月9日。后该款经原告讨要,被告未还,以致双方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韦建设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在原告要求其还款时本应及时归还,但至今未还,责任在被告韦建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建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苗太平借款本金20000元。如被告逾期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00元,由被告韦建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亮代审判员 邹永明代审判员 刘 岩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秀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