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杏民初字第01309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太原市府西街79号。负责人王琳,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丽军,男,该行职员,住太原市迎泽区开化寺街*号。被告林昌奇,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被告谢惠平,女,197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被告黄碧华,女,196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被告缪进,男,195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被告洪辉祥,男,198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被告林佛明,男,1979年7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被告吴艾麟,男,196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太原分行)与被告林昌奇、被告谢惠平、被告黄碧华、被告缪进、被告洪辉祥、被告林佛明及被告吴艾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太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昌奇、被告谢惠平、被告黄碧华、被告缪进、被告洪辉祥、被告林佛明及被告吴艾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大银行太原分行诉称,2013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林昌奇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林昌奇发放贷款人民币60万元,贷款品种为助业贷款,用途为经营资金周转,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30日,贷款利率为8.7%。同日,原告与被告林昌奇、被告黄碧华、被告缪进、被告洪辉祥、被告林佛明、被告吴艾麟签订了《联合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当联保组中的联保成员向原告提出使用主合同项下的额度时,其他各联保成员均自愿为其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无需另行签订保证合同,并各自提供贷款金额30%的款项作为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林昌奇发放贷款60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林昌奇、被告黄碧华、被告缪进、被告洪辉祥、被告林佛明及被告吴艾麟的保证金分别归还了各自的贷款,至今被告林昌奇却没有能够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林昌奇与被告谢惠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13818.35元,支付截止2015年5月6日的利息59864.15元,及从2015年5月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黄碧华、被告缪进、被告洪辉祥、被告林佛明及被告吴艾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林昌奇、被告谢惠平、被告黄碧华、被告缪进、被告洪辉祥、被告林佛明及被告吴艾麟未到庭,也未做书面答辩及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被告林昌奇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林昌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7%,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一次还本;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上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同日,原告与被告林昌奇、被告黄碧华、被告缪进、被告洪辉祥、被告林佛明及被告吴艾麟签订了《联合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林昌奇、被告黄碧华、被告缪进、被告洪辉祥、被告林佛明及被告吴艾麟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同意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30日,当联保小组中的联保成员向原告提出使用主合同项下的额度时,其他各联保成员均自愿为其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无需另行签署保证合同;联保小组中的任一联保成员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其他各联保成员均自愿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可直接要求任一个或多个联保成员承担保证责任,各联保成员授权原告扣收自己开立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有分支机构的所有账户中的资金以抵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担保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其他相关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担保期限为被担保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约定了为确保本协议中保证义务的履行,被告自愿将其拥有合法所有权的资金向原告提供担保,被告缪进提供担保的保证金金额为36万元;被告吴艾麟、被告黄碧华提供的保证金金额均为15万元;被告洪辉祥、被告林佛明、被告林昌奇提供的保证金金额均为18万元,保证金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6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林昌奇没有能够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扣划了被告在原告处存入的保证金及被告林昌奇偿付部分本息,截至2015年5月6日被告林昌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13818.35元及相应利息59864.15元。经原告催要无果。被告黄碧华、被告缪进、被告洪辉祥、被告林佛明及被告吴艾麟也未能履行担保义务。
被告林昌奇与被告谢惠平于2000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在原告出具的助业贷款申请暨面谈记录表中载明:”本人作为借款人申请人的配偶,承诺完全同意借款申请人上述借款及提供担保的行为,本人承诺与借款申请人共同承担该偿还义务,如借款申请人不能履行贷款合同,贵行可依法处置本人及借款申请人名下的抵/质押物”。被告林昌奇及被告谢惠平均在该记录表的落款处签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助业贷款申请暨面谈记录表、被告林昌奇及被告谢惠平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结婚证复印件以、《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借据、《联合保证合同》、欠款明细及利息计算方法等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被告林昌奇、被告谢惠平、被告黄碧华、被告缪进、被告洪辉祥、被告林佛明及被告吴艾麟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光大银行太原分行与被告林昌奇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林昌奇、被告黄碧华、被告缪进、被告洪辉祥、被告林佛明、被告吴艾麟签订的《联合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定严格遵守和履行。
原告与被告林昌奇签订60万元借款合同后即履行义务发放该贷款,被告林昌奇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林昌奇返还本金人民币413818.35元及支付相应利息59864.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惠平作为被告林昌奇的配偶在婚姻存续期间在原告提供的助业贷款申请暨面谈记录表上签字承诺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依法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谢惠平应与被告林昌奇共同偿还原告欠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林昌奇与被告谢惠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3818.35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碧华、被告缪进、被告洪辉祥、被告林佛明、被告吴艾麟系被告林昌奇借款的保证人,因被告林昌奇到期未清偿借款,原告要求被告黄碧华、被告缪进、被告洪辉祥、被告林佛明、被告吴艾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林昌奇、被告谢惠平、被告黄碧华、被告缪进、被告洪辉祥、被告林佛明、被告吴艾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事实进行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昌奇及被告谢惠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借款本金413818.35元及支付利息59864.1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6日),从2014年5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付。
二、被告黄碧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碧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昌奇、被告谢惠平追偿。
三、被告缪进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缪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昌奇、谢惠平追偿。
四、被告洪辉祥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洪辉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昌奇、谢惠平追偿。
五、被告林佛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佛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昌奇、谢惠平追偿。
六、被告吴艾麟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艾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昌奇、谢惠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5元,由被告林昌奇、被告谢惠平、被告黄碧华、被告缪进、被告洪辉祥、被告林佛明、被告吴艾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静
人民陪审员 赵淑静
人民陪审员 郭玲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凌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