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昌民初字第238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西昌市华忠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唐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昌市华忠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唐刚,唐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昌民初字第2387号原告西昌市华忠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州彝族自治州风情园北路。法定代表人石华忠,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鸥,系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旭,系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唐刚,男,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居民。被告唐燕,女,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居民。原告西昌市华忠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忠公司)诉被告唐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西昌市华忠公司以唐燕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唐燕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华忠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依法追加了唐燕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鸥、王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刚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燕经本院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忠公司诉称:被告唐刚于2013年11月8日向原告支付定金人民币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用于购买宝马5系汽车一辆。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为被告唐刚办理好所有购置手续,考虑到原告在会东县投资的会东县华忠国际酒店与被告家中有合作关系,遂同意被告唐刚以车辆登记书为抵押,在未付清剩余款项和未办理按揭的情况下允许被告唐刚提车,并由原告代其向汽车发售方付清购车款项。被告唐刚于2013年11月16日在原告处提取了宝马5系汽车一辆,并在交接清单中签名,明确表示欠款42.96万元。2015年年初,被告家经济落败,被告唐刚通过不法手段,在没有车辆登记证书的前提下将该宝马5系汽车予以出卖,所获价款也未用于偿还原告购车欠款。而在被告唐刚向原告购买车辆时,被告唐燕与被告唐刚系夫妻关系,该笔欠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购车欠款42.96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从购车之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唐刚、唐燕未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华忠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华忠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及出庭代表身份信息;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联复印件、车辆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交车清单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唐刚在原告处提走的宝马车已办理好相关手续并已交付给被告唐刚,被告唐刚在未付清款项的情况下将上述资料留存部分原件和复印件作为欠款担保;3、银行转账凭条一份、5万元定金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唐刚所购车辆总价47.96万元,但被告唐刚仅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定金,其余42.96万元由原告法定代表人账户向汽车原销售公司转账支付。被告唐刚、唐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质证。被告唐刚、唐燕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上述举证及本案庭审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3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唐刚在仅支付了5万元定金的情况下,将所买车辆提走并办理了车辆的相关手续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认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唐刚为向原告华忠公司购买宝马5系车辆,于2013年11月8日向原告支付定金5万元。2013年11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汽车销售商购买了宝马5系轿车一辆,被告唐刚于2013年11月16日从原告处提走该宝马5系轿车,并向原告出具了交接清单一张,该交接清单注明被告唐刚领取的车辆及相应的车辆合格证、保修服务手册、导航用户手册等共计16样物品,并在第一条“发票叁联”处注明“定金5万,欠42.96万”,唐刚在该交接清单上签字确认。之后被告唐刚为该车辆办理了相关手续,并将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交与原告,作为付清所欠购车款的担保。但被告唐刚至今未履行支付剩余购车款的义务。上述事实有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唐刚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买卖行为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出卖人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提供车辆的义务,被告唐刚作为买受人应当履行给付对应价款的义务。2013年11月16日,被告唐刚在提取车辆时,向原告出具的交接清单上明确注明了“定金5万,欠42.96万”,被告唐刚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该笔购买车辆的未付款,并承担因未及时支付购车款而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唐刚偿还购车欠款42.96万元并支付购车欠款42.96万元自购车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唐刚提车时间及出具交接清单注明欠款金额的时间均系2013年11月16日,故原告要求的利息起算之日应认定为2013年11月16日。原告以被告唐刚在购车时与被告唐燕系夫妻关系为由,要求被告唐燕共同承担案涉共同债务,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唐燕与被告唐刚系夫妻,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西昌市华忠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购车欠款42.96万元,并同时支付原告西昌市华忠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购车欠款42.96万元自2013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西昌市华忠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44.00元,由被告唐刚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唐刚在履行以上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马 英审 判 员 牛 丹人民陪审员 付光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余元正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