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民初字第225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杨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民初字第2259号原告:杨某。被告:胡某。原告杨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剑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富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胡某无正当工作,经常在外上网、夜不归宿,好逸恶劳,不履行家庭义务,原告杨某赚钱维持家用。被告胡某还经常辱骂、殴打、虐待原告,致使原告遭受身体与精神的双重摧残,原告杨某实在无法忍受和继续该婚姻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胡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杨某提供的证据,被告胡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在富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现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双方缺乏沟通、理解、宽容。经庭审查明双方并无实质性矛盾,只要在今后生活中,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多加强沟通,相互信任、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鉴于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中国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剑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 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