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2158号
原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何氏力天鞋厂,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红星工业路*号*栋*楼。经营者:何达建。
委托代理人:黄锋,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爱华,女,197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桃源县。
委托代理人:黄钲顺,广东云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何氏力天鞋厂(以下简称何氏力天鞋厂)与被告刘爱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氏力天鞋厂委托代理人黄锋,被告刘爱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钲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氏力天鞋厂诉称:1、被告的各项仲裁请求的依据是构成工伤。
原告不服穗云人社工伤认[2015]00097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向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了行政复议申请,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穗人社复案字[2015]第30号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目前仍处在复议期间,故穗云人社工伤认[2015]00097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还没有产生法律效力。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仲裁委却直接忽视原告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这一事实内容。2、原、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是建立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其效力毋容置疑,应据此解决本次双方的争议纠纷。3、原告就被告月工资标准方面,已在举证期间内向白云区劳动仲裁委提交两份工资表明细作为证据,但白云区劳动仲裁委的裁决却认定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反倒要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不服白云区劳动仲裁委穗云劳人仲案字【2015】963号裁决,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不需要支付被告赔偿金等款项合计10644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爱华辩称:穗云劳人仲案字[2015]963号裁决书合理合法,应当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是原告雇请的员工,主要从事鞋面品检和返修工作。在职期间,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为被告购买工伤保险。2014年12月1日,经被告申请,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穗云人社工伤认[2015]00097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滑倒致“左尺骨鹰嘴骨折”的伤情为工伤。2015年3月30日,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原告对于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了穗人社复案字[2015]第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穗云人社工伤认[2015]00097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被告均未对此《复议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2月26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穗劳鉴[2015]011482号《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鉴定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停工留薪期从2014年1月5日至2014年5月4日、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9月6日。被告为此支付了劳动能力鉴定费390元。受伤后,被告未再正常上班。2015年4月12日,被告通过EMS快递向原告邮寄《依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以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没有按时支付劳动报酬等理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另查,2014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现有刘爱华在2014年元月5日晚上,因搞1只返修鞋时,不小心摔倒,导致左手鹰骨位骨折。发生这样的事情,双方都不想。经我们双方商议,最终确定工厂只负责在元月9日到广东省司法警察医院做手术治疗所产的正常医药费(包括半年后手术取出钢钉的正常医药费用)”。2014年8月21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现有乙方刘爱华在2014年1月5日晚上因搞1只返修鞋自己不小心摔倒,造成左手鹰骨嘴粉碎骨折一事!现经双方商议最后确定:到本年8月21日止所有医药费由甲方支付,另外甲方再付7000元给乙方,从此以后此事甲方再不负任何的责任。请明读后签字”。被告当庭确认已收到原告支付的7000元,但解释因为原告在其住院期间一直没有支付工资,并称不签《协议书》就不给治疗费,所以被告才签订的。被告自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1月24日在广东省司法警察医院住院治疗15天,自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2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5天。由于原、被告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等发生争议,2015年4月13日,被告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白云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何氏力天鞋厂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元、2014年1月5日至2014年5月4日以及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9月6日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20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工伤鉴定费390元。2015年6月12日,白云区仲裁委就该案作出穗云劳人仲案字[2015]963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3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鉴定费390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为非终局裁决。上述仲裁裁决作出后,原告遂诉至本院,被告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再查,原告在仲裁时陈述,其在2014年9月10日以被告出院后没有回来上班,构成旷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在仲裁时陈述,两次出院后均曾回原告处,但原告并未安排工作。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存在乘人之危或显失公平。原告认为,协议书没有显失公平,原告帮被告支付了所有医疗费,也不存在趁人之危,如果被告有重大异议,可以提出无效。
被告认为,从两份《协议书》的签订时间和内容可以看出,在2014年1月8日就约定1月9日的医疗费,与被告所陈述,原告告知被告如不签订协议1月9日就不用去医院了,如不签订协议7000元以及医药费也不需要拿了,相互吻合,由此可以看出被告确实是受到原告要挟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且《协议书》约定的金额和法律规定应当给付的金额相差100000元左右,两份《协议书》均是在工伤鉴定之前发生的,存在显失公平。关于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和月平均工资。原告陈述,被告是在2013年2月份入职原告处,被告工资是通过现金形式发放,每月工资标准为2718元-3400元之间。原告就此提交了工资单。经质证,被告认为,被告是在2012年11月3日入职原告处,被告工资是通过现金形式发放,每月工资4000元,对证据工资单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该工资单只是其中2个月的工资单,并不是被告受伤前12个月完整的工资单,不能证明被告受伤时工资的具体发放情况,工资单第一张里面原告对工资单进行涂改,把2013年3月发放涂改为2014年3月发放,而且工资单上一些内容是事后补充的,对真实性不确认。经查,两份工资单上或没有标明工资发放时间或改动了工资发放时间。以上事实,有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住院明细清单、工资单、工伤认定决定书、复议决定书、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故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得到法律保护。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存在乘人之危或显失公平。
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双方签署该《协议书》时,被告刚接受完第二次手术,且被告受伤后多个月没有收到工资,没有生活来源,经济上正处于困难时期;其次,双方签署《协议书》时,被告尚未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对于受伤事件的性质、适用法律及赔偿费用等均未明确,被告无法完全了解自己的合法权益;再次,被告作为外地务工人员,因法律匮乏等原因可能无法真正理解和判断《协议书》含义和后果,原告作为用人单位,理应完全向被告披露签署《协议书》后的法律风险,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已向被告尽到讲解和释明的义务。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存在显失公平和乘人之危的情形。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实质上是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对于被告要求撤销双方于2014年8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根据2014年8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已向被告支付的7000元,可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一、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原告在2014年9月10日以被告出院后没有回来上班,构成旷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但原告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认可其两次出院后未再为原告提供劳动,
本院认为,原告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关于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标准,根据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规则,应当由原告举证证实,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两份工资单上或没有标明工资发放时间或改动了工资发放时间,即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被告的月平均工资收入情况,且原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的工作年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本院依法采信被告主张其是2012年11月3日入职原告处,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6000元(4000/月×2个月×2倍)。
二、工伤待遇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并没有依法为被告购买工伤保险,故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原告应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1、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从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5月4日、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9月6日,共五个月,经计算,原告应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0000元(4000/月×5个月)。上述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7000元,可在本项费用中一并扣除,故原告实际应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3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支付。据此,被告住院治疗工伤期间应获得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70%×30天)3、一次性补助金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被告被鉴定为九级伤残,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36000元(4000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8000元(4000元/月×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32000元(4000元/月×8个月)。4、工伤鉴定费被告为劳动能力鉴定支付了鉴定费390元,该费用依法应由原告承担。对于其他裁决结果,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市白云区石井何氏力天鞋厂一次性支付刘爱华违法解除劳动赔偿金160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市白云区石井何氏力天鞋厂一次性支付刘爱华停工留薪期工资13000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市白云区石井何氏力天鞋厂一次性支付刘爱华住院期间的伙食费补助1050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市白云区石井何氏力天鞋厂支付刘爱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000元;
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市白云区石井何氏力天鞋厂一次性支付刘爱华劳动能力鉴定费390元;
六、驳回广州市白云区石井何氏力天鞋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白云区石井何氏力天鞋厂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洁
人民陪审员 李群燕
人民陪审员 黄英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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