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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熊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841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男,1986年9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大专文化,江西鸿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家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抚生路。2015年7月17日因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行为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决定并执行行政拘留十日,同年7月23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31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0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8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万云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熊某某与其朋友樊某某等人在本市红谷滩新区银都路一酒店用餐时,遇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谷滩大队执勤民警熊某甲等人在该酒店门口查处机动车违章停放,并对被告人熊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违章停放行为拍照处罚。被告人熊某某与樊某某(下落不明)当场对执勤民警熊某甲的查处行为不满,并对熊某甲进行谩骂,樊某某还对熊某甲进行推搡,并将熊某甲向其出示的执法证件夺走,被告人熊某某则趁机用左手打了熊某甲右脸一巴掌,两人还用拳头击打熊某甲头部和胸部,后被围观群众拉开。之后樊某某趁机逃离现场,被告人熊某某则被随后赶到现场的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熊某甲右颞部肿痛、压痛,损伤程度被鉴定为轻微伤。另查明,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熊某某主动向被害人熊某某赔偿了人民币五万元,并取得熊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熊某甲的陈述、视频资料、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被害人熊某某出具的收条和谅解书、被告人熊某某身份信息、行政处罚决定和执行回执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妨碍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熊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当庭认罪,并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为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十五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必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梦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