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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刑初字第220号

肖裕高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肖裕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吉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裕高,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于吉安市万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万安县,现租住万安县。1993年因犯抢劫罪被泰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1999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万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0年4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万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万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经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4年4月28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吉安市看守所。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吉州检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裕高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裕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9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肖裕高窜至吉州区兴桥镇盛隆国贸城兴达利超市,从门缝中爬入超市内,盗得香烟12包、现金42元。2、2015年9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肖裕高窜至吉州区兴桥镇甘雨亭超市,撬开卷闸门准备进入超市行窃时,触发报警器,因害怕被发现而逃离现场。3、2015年9月18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肖裕高窜至吉州区兴桥镇城南工程机械市场鑫发超市,撬开门锁进入超市,盗得现金131.3元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综上,被告人肖裕高盗窃作案3次,赃款共计人民币173.3元,盗得赃物香烟12包。案发后,被告人肖裕高退赃款411.30元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裕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累犯,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肖裕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杨某、吴某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胡某出具的收条,被告人的归案情况说明及身份证明,万安县人民法院(2013)万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万安县公安局窑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裕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肖裕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 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朱玉迪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