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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商)初字第1070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大连宏盛时代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纤之力饮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宏盛时代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纤之力饮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商)初字第10702号原告大连宏盛时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海桥园55号3单元3层2号。法定代表人王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翔,男,198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大连宏盛时代商贸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山西省河曲县单寨乡。被告北京纤之力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滨河路1号11层西侧。法定代表人殷洪。原告大连宏盛时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宏盛公司)与被告北京纤之力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纤之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徐岩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子龙,人民陪审员王一萍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大连宏盛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纤之力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宏盛公司诉称,原告大连宏盛公司与被告纤之力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经销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大连宏盛公司于同年1月23日向被告纤之力公司支付了货款91200元并要求其供货,当时正值春节前夕,被告纤之力公司因产能问题未能供货,通知原告大连宏盛公司于春节后发货。春节过后被告纤之力公司再次以产能问题为由未发货。原告大连宏盛公司多次要求被告纤之力公司发货或退款未果,故原告大连宏盛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2014年1月20日原告大连宏盛公司与被告纤之力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书》并退还货款91200元;2、被告纤之力公司向原告大连宏盛公司支付从2014年2月26日至开庭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766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纤之力公司承担。被告纤之力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作为乙方的原告大连宏盛公司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纤之力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经销合同书》,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大连(包括市区、金州、旅顺、普兰店、瓦房店、庄河)区域的餐饮渠道和特渠经销商;乙方首批向甲方进货金额不低于人民币9.12万元;乙方需按照甲方订单格式要求向甲方订货,向甲方下达订单并打款后,根据乙方的距离以及甲方的生产安排情况,乙方汇款后7日内将货发出,特殊情况甲乙双方商量,乙方款到后超过20个工作日未到货的,每超过一天甲方按乙方本次汇款金额给予乙方每天1%的损失赔偿,不可抗因素造成发货迟到情况除外。同年1月23日,原告大连宏盛公司向被告纤之力公司支付了货款91200元。截至开庭,被告纤之力公司并未向原告大连宏盛公司供应货物。以上事实有原告大连宏盛公司提交的《经销合同书》、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付款)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纤之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大连宏盛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大连宏盛公司与被告纤之力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书》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遵守。在原告大连宏盛公司已经付款的情况下,被告纤之力公司已经超过一年没有发货,且现在原告大连宏盛公司无法联系到被告纤之力公司,被告纤之力公司已经违反合同约定,双方签订的《经销合同书》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大连宏盛公司要求解除2014年1月20日原告大连宏盛公司与被告纤之力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书》并退还货款912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将本案起诉状副本公告送达给被告纤之力公司,故该《经销合同书》应于2015年11月23日解除。另外,对于原告大连宏盛公司要求被告纤之力公司支付损失7665.8元的诉讼请求,基于被告纤之力公司的违约行为,原告大连宏盛公司主张的损失并未超出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故该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纤之力饮料有限公司向大连宏盛时代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九万一千二百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纤之力饮料有限公司向大连宏盛时代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损失七千六百六十五元。如果北京纤之力饮料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七十二元和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纤之力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 岩代理审判员  王子龙人民陪审员  王一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晨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