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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中法民再终字第31号

苏泽军与海口市交通运输和港航管理局人事争议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8-05-30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人事争议
当事人
苏泽军,海口市交通运输和港航管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中法民再终字第3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泽军,男,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

委托代理人:雷斌、唐晓珍,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口市交通运输和港航管理局。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滨海大道长滨路市政府第二行政办公区**幢*楼。

法定代表人:林建,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礼,海南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颜仁和,该局政策法规处处长。再审申请人苏泽军与被申请人海口市交通运输和港航管理局(简称海口市交通局)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3)秀民一初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苏泽军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4)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苏泽军不服该判决,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琼民申字第39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苏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斌、被申请人海口市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礼、颜仁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8月28日,一审原告苏泽军起诉至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称,1991年12月,苏泽军入伍到广东省罗浮山124师通信营72分队服役。1994年12月,苏泽军退出现役时被部队评定为三等甲级伤残革命军人。1995年9月1日,原琼山市人民政府接待安置退伍军人办公室给苏泽军出具分配工作介绍信,介绍其到原琼山市交通局报到工作。1996年7月18日,原琼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同意安排苏泽军到原琼山市交通局机动车辆培训中心工作。1999年,原琼山市交通局成立驾驶员培训办公室(简称驾培办),为事业单位,5人编制,将原来的机动车辆培训中心改制为驾驶员培训学校,属企业单位,安排苏泽军到驾驶员培训学校工作,没有纳入琼山市交通局驾培办正式编制职工。2012年6月25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作出《关于苏泽军同志上访反映问题处理情况的复函》,认为苏泽军不是原琼山市交通局驾培办的在编在岗人员,海口市交通局无法办理接受安置事业编制工作安排,只能安排到琼山驾培学校或属事业单位做合同制职工。2012年10月,经过苏泽军的上访申诉,海口市交通局将苏泽军作为普通临时工安排到其单位驾培办工作。2013年3月又安排到综合执法支队工作,每月工资一千多元。2013年8月6日,苏泽军向海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8月14日,海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苏泽军送达海劳仲不字(2013)17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理由是苏泽军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苏泽军认为,2004年琼山市交通局合并到海口市交通局后,不能作为正式在编事业单位职工进行安置,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判令:

一、海口市交通局为苏泽军安排属于事业编制的工作岗位,享受事业编制在岗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二、海口市交通局补发给苏泽军自2004年7月起至安排事业编制工作岗位之日止的基本工资(或生活费);

三、海口市交通局为苏泽军补交自2004年7月起至安排事业编制工作岗位之日止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四、诉讼费用由海口市交通局承担。一审被告海口市交通局辩称,一、根据苏泽军的主张,本案应为人事争议而非劳动争议;

二、苏泽军的诉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理由如下:苏泽军系1995年9月1日到原琼山市交通局报到工作,1996年7月18日,原琼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同意安排苏泽军到原琼山市交通局机动车辆培训中心工作,1999年,原琼山市交通局成立驾培办,将原来的机动车辆培训中心改制为驾驶员培训学校,并安排苏泽军到驾培学校工作,该校属企业单位。2004年原琼山市并入海口市后。苏泽军未被安排工作。根据苏泽军提交的材料,在此期间除落款时间为2012年2月16日的一份材料为向市领导反映情况外,并未见苏泽军在其他时点主张权利或反映情况的材料。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苏泽军自2004年至反映情况的2008年已有8年时间,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况且在2004年《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尚未颁布实施,按当时的规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期限为三个月。故无论是适用当时的法律还是适用现在的法律,苏泽军的请求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因此,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其起诉。

三、苏泽军不享有事业单位编制,原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属安置对象。1996年苏泽军到原琼山市交通局机动车辆培训中心工作时,该单位虽属事业单位,但苏泽军并非占编人员,其属自筹解决的编外人员,故不能视其占有事业编制。1999年琼山市交通局成立驾培办时,将原来的机动车辆培训中心改制为驾驶员培训学校,该校为企业单位,苏泽军留在驾培学校工作,此时其没有被纳入琼山市交通局驾培办正式编制职工,应为驾培学校的企业员工。2004年琼山市并入海口市时,原琼山市交通系统部分行政事业编制职工由海口市交通局安置,且只安排一部分,具体名单在海口市交通局文件(市交字[2004]112号)中已列明。苏泽军不属于行政编制也不属于事业编制,当然也就不可能接收其人事档案了。

四、苏泽军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苏泽军的起诉。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3年8月6日,苏泽军向海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申请人是海口市交通局。2013年8月14日,海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海劳仲不字(2013)17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不予受理案件的理由是苏泽军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苏泽军于2004年未被安排工作,就已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但苏泽军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苏泽军主张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时效期间。据此,判决驳回苏泽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苏泽军负担。苏泽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

一、错误认定苏泽军于2013年8月6日申请人事争议仲裁已超过法定一年的仲裁申请期限。一审判决仅仅查明苏泽军于2013年8月6日申请仲裁,未认真查明苏泽军具体何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人事争议发生之日具体是何日期未查明,认为苏泽军于2004年未被安排工作就已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没有在法定期限申请仲裁就认为超过了仲裁期限错误。苏泽军虽于2004年底知道未被安排工作,但已向有关领导和有关部门不断地反映情况,请求给予安排工作,有关领导和有关部门都对苏泽军说,琼山与海口合并后,许多单位都存在人员超编,许多人员都在等待安排,故让苏泽军耐心等待。合并至今,海口市交通局局长总共换了六届局长,每届局长苏泽军都去找过多次,都叫苏泽军耐心等待,最终才不得不向上级政府和省领导写信反映情况,请求及时给予安排工作。2012年10月,经过苏泽军多次上访申诉,海口市交通局才将苏泽军安排到其下属单位驾培办工作,现又安排到交通综合执法支队。等到发工资时,苏泽军才知道是作为临时工对待,工资才有1400多元。此时,苏泽军才真正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人事争议发生之日才开始计算,故到2013年8月6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一年的期限;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一,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认为超过六十天仲裁期限,判决驳回苏泽军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苏泽军有正当的理由,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

三、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认为苏泽军对是否超过仲裁期限未提供证据证明。苏泽军认为,作为劳动者,苏泽军已提供了必要的证据证明申请仲裁没有超过法定一年期限,而作为用人单位,认为已超过期限的应当由其提供反驳证据,但海口市交通管理局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苏泽军未提供证据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3)秀民一初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2、支持苏泽军在一审诉讼中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海口市交通局承担。海口市交通局答辩称,一、一审判决驳回苏泽军的诉讼请求正确。根据苏泽军一、二审陈述的情况,苏泽军自2004年至反映情况时已有8年时间,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

二、在原来琼山市未合并到海口市之前,苏泽军就已经属于企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实际上行政区划的变更与苏泽军工作的变动都没有任何的关系,企业单位是不因行政区划的变化而发生人事变化的,即便是苏泽军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主张权利,相关的诉讼请求也不能得到支持。故在2004年琼山市并入海口市时,不涉及到苏泽军的人事调动、工作安排问题。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根据苏泽军所提的诉讼请求,本案的案由应为人事争议纠纷,原审将案由定性为劳动争议纠纷不当,应予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原琼山市行政区划调整,苏泽军于2004年未被安排工作,当时即已知道其本人权利被侵害,苏泽军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申请人事争议仲裁,又不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它正当理由导致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原审认定苏泽军的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苏泽军上诉称其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苏泽军承担。苏泽军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苏泽军不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它正当理由导致仲裁时效中断情形,这是缺乏证据证明的。相反,苏泽军有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和其它正当理由导致仲裁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苏泽军虽于2004年底知道未被安排工作,但已向有关领导和相关部门不断地反映情况,请求给予安排工作。未果后,苏泽军才向上级政府和省领导写信反映情况,请求及时给予安排工作。2012年10月,经过苏泽军的多次上访申诉,海口市交通局才将苏泽军安排到其下属单位工作,但等到发工资时,苏泽军才知道是作为临时工安排的,此时,苏泽军才真正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人事争议发生之日才开始计算;

二、一、二审判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1、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是错误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已改为一年,不再是六十天;2、一审判决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为苏泽军未提供证据证明未超过仲裁期限或者存在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是错误的。苏泽军认为,为了证明这一事实,其已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这些证据都客观真实地证明时效中断的事实;3、二审判决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驳回苏泽军的上诉,维持原判决是错误的。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

一、撤销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3)秀民一初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和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

二、改判支持苏泽军在一审诉讼中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被申请人海口市交通局辩称,一、苏泽军不是事业编制职工,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苏泽军在1996年被安排到原琼山市交通局机动车培训中心工作,虽然该单位属于事业单位,但苏泽军当时并没有被安排为事业编制职工。1999年原琼山市交通局成立驾培办后,原机动车培训中心改制为驾驶员培训学校,苏泽军被安排到驾驶员培训学校工作,该校属于企业单位。2004年,海口市和琼山市两市合并后,根据省政府以及市政府指示精神,海口市交通局对原琼山市交通系统部分行政事业编制人员进行了部分安置并接收了人事档案,但由于苏泽军在两市合并前并不属于行政或事业编制人员,也不在安置名册内,故不属于海口市交通局应安置和接收的对象。因此,苏泽军诉请为其解决事业单位编制,并补缴工资和社会保险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理由如下:1、1996年和1999年苏泽军被安排到原琼山市交通局机动车辆培训中心和改制后的培训学校工作时,就应该知道其没有被原琼山市交通局安排为事业编制职工和享受相应工资和保险待遇,其人事纠纷争议早在1996年即产生,但苏泽军当时并没有向有关部门和司法部门申请解决上述争议;2、2004年两市合并后,原琼山市交通局系统具有行政和事业编制人员已经被安置完毕,而苏泽军一直没有被相关单位进行安置,其应该知道其权利被侵犯的事实,但苏泽军也没有向有关部门和司法部门申请解决上述争议;3、二审判决认定2004年后苏泽军知道或应该知道没有被安置为事业编制职工,其权利被侵犯的事实,并据此认定苏泽军在2013年8月提起劳动仲裁超过法定仲裁期间,作出了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事实和理由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苏泽军自始至今都不具有事业编制职工身份,不符合安置为事业编制职工的条件,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并维持二审判决。本院再审期间,海口市交通局向本院提交了该局到琼山区档案馆调取到的琼山市人民政府于1994年作出的琼山府函[1994]170号《关于同意将市交通局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更名为琼山市驾驶学校的批复》及1999年11月1日琼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琼山编办[1999]6号《关于同意琼山市交通运输局设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办公室的批复》,拟证明在1994年琼山市交通局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变更为琼山市驾驶学校,说明更名后其行政隶属关系、债权债务、企业性质等照原不变。1999年成立的是驾培办,隶属交通局管理,人员编制为5名,证明当时机构的变化情况。苏泽军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文件中企业性质不变的表述与其在原审中提交的琼山编办[1993]4号文件有矛盾,该文件中企业性质不变应该是笔误,因为琼山编办[1993]4号文件已经写明原琼山市交通局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是事业单位。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当时苏泽军是在培训中心工作,不在驾培办。本院再审查明:1993年11月1日,原琼山县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给原琼山县交通局的一份批复,即琼山编办[1993]4号《琼山县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琼山县交通局内设机构的批复》中,明确说明机动车辆培训中心属事业单位,隶属琼山县交通局领导,人员配备按标准配齐,从交通局内部调整,报县编办备案,经费自筹解决。1994年,原琼山市人民政府给原琼山市交通局一份批复,即琼山府函[1994]170号《琼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将市交通局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更名为琼山市驾驶学校的批复》,在该批复中,原琼山市人民政府同意将”琼山市交通局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更名为”琼山市驾驶学校”,并说明更名后,其行政隶属关系、债权债务、企业性质等照原不变。1995年9月1日,原琼山市人民政府接待安置退伍军人办公室给苏泽军出具退伍军人分配工作介绍信,介绍其到原琼山市交通局报到工作。1996年7月18日,原琼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同意安排苏泽军到原琼山市交通局下属机动车辆培训中心顶岗,工资自筹解决。1999年11月1日,原琼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作出琼山编办[1999]6号《琼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同意琼山市交通运输局设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办公室的批复》,同意设立”琼山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办公室”,并说明该办公室为股级事业机构,隶属琼山市交通局领导,人员编制为5名,工资自筹解决。2004年7月6日,原琼山市并入海口市后,根据省政府以及市政府指示精神,海口市交通局作出市交字[2004]112号《关于行政区划调整后原琼山交通局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人员划转方案》,对原琼山市交通系统部分行政事业编制人员进行了部分安置并接收了人事档案。苏泽军未被安排工作。随后,苏泽军一直找有关领导和相关部门反映情况。2012年6月25日,由于苏泽军的上访,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作出《关于苏泽军同志上访反映问题处理情况的复函》,认为苏泽军不是原琼山市交通局驾培办的在编在岗人员,海口市交通局无法办理接受安置事业编制工作安排,只能协调海口市交通局安排其到琼山驾培学校或下属事业单位做合同制职工。2012年10月,经过协调后,海口市交通局将苏泽军作为普通临时工安排到其单位驾培办工作。2013年3月又安排到综合执法支队工作。2013年8月6日,苏泽军向海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8月14日,海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苏泽军送达海劳仲不字(2013)17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理由是苏泽军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上述事实,有琼山编办[1993]4号《琼山县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琼山县交通局内设机构的批复》、琼山府函[1994]170号《琼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将市交通局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更名为琼山市驾驶学校的批复》、退伍军人分配工作介绍信、琼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编制审批表、琼山编办[1999]6号《琼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同意琼山市交通运输局设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办公室的批复》、市交字[2004]112号《关于行政区划调整后原琼山交通局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人员划转方案》、海府办函[2012]135号《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苏泽军同志上访反映问题处理情况的复函》、海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海劳仲不字(2013)17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

一、苏泽军的仲裁申请是否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二、本案是否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一、关于苏泽军的仲裁申请是否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的问题。在2004年行政区划调整过程中,原琼山市并入海口市后,苏泽军未被安排工作。随后,苏泽军一直找有关领导和相关部门反映情况。在苏泽军连续多年的反映、交涉且向省市领导信访的情况下,海口市交通局于2012年10月将苏泽军作为临时聘用人员安排在其下属的驾培办工作。随后苏泽军在知晓其反映要求恢复编制与重新安排工作的要求并未得到妥善处理的情况下,继续向海口市交通局及相关政府部门交涉无果后,于2013年8月向海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从这个过程来看,2012年10月海口市交通局给苏泽军安排一个聘用工性质的工作,这应该是海口市交通局对双方之前存在的人事争议作出的一个处理结果。苏泽军对此结果不满意,申请仲裁的期限应该从2012年10月起算,或者说,双方的人事争议因这个处理结果导致时效中断,应该从该时间重新起算。因此,苏泽军的仲裁申请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期限。原一、二审判决未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而是以2004年苏泽军未被安排岗位之时作为申请仲裁期限的起算点,与本案事实不符,应予纠正。

二、关于本案是否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故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范围仅限于辞职、辞退和履行聘用合同纠纷三种。在本案中,苏泽军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海口市交通局为其安排属于事业编制的工作岗位、享受事业编制在岗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及补发自2004年7月起至安排事业编制工作岗位之日止的基本工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从该诉请可以判断,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不属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产生的争议,与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受理的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不符,即苏泽军的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虽然苏泽军的仲裁申请未超过法定期限,但其诉请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但根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苏泽军属于有事业编制的在编在岗人员。在2004年海口市行政区划调整过程中,原琼山市交通局与海口市交通局未将苏泽军按照海口市政府的交接安置方案予以安排工作岗位,不妥。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及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3)秀民一初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再审申请人苏泽军的起诉。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0元,由再审申请人苏泽军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杨丽

审判员  蒙国丰

审判员  林 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冯 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