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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刑初字第223号

谢远城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妨害公务
当事人
谢远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吉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远城,男,1978年3月4日出生于吉安市吉州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吉州区。2003年5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1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吉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崔云亮、朱永祺,江西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吉州检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远城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远城及其辩护人崔云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谢远城在吉州区兴桥镇城管队员拆除其母亲在兴桥镇江边仁家村家中违章搭建的铁棚时,把汽油泼洒至城管队员的身上,并言语威胁阻碍城管队员执法。城管队员见状四处躲避,谢远城又与城管队员发生口角并互相拉扯,谢远城从家中拿出菜刀冲向城管队员,被其家属和村民拉开。10月21日,被告人谢远城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盛泽公安分局民警抓获并羁押于吴江区看守所,10月26日被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民警押解至吉安市看守所羁押。归案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万某的损失400元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远城以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谢远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万某、张某、钟某、刘某的陈述,证人谢某、王某、彭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吉安市行政执法证,限期拆除通知,强制执行决定书,兴桥镇人民政府关于城管在江某仁家村拆除违章建筑的情况说明,被害人万某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的归案情况说明及身份证明,被告人羁押情况说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羁押证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3)海刑初字第109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远城以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其持械妨害公务,且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谢远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 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朱玉迪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