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241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李阿弥与龚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阿弥,龚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2414号原告李阿弥,女,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公民身份号码为×××3020。委托代理人刘杰淼,系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斌,男,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公民身份号码为×××6438。原告李阿弥诉被告龚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杰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被告因经营需要急需资金周转而向原告借款。2008年12月9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300000元。自2009年初,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借款,但被告均拒不支付。直至2014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的事实,并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并承诺其于2014年12月30日前至少还款30000元,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告后仍未向原告支付,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3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全额清偿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9月16日的利息为1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于2008年12月向其借款300000元,其于2008年12月9日向被告转账案涉借款。为此,原告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予以佐证。2014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经其签名捺印的《借条》及《还款计划》以确认借款的事实。其中,《借条》显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实际还款日期按《还款计划》为准;而《还款计划》显示:被告承诺按以下日期还款,如逾期,原告可以通过法律途径向被告追讨,分别为:2014年12月30日前还款最少30000元,最多50000元;2015年底前还款最少50000元,最多80000元;2016年底前还款最少100000元,最多150000元;2017年底前还完所剩欠款。《借条》、《还款计划》均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多次向被告催讨案涉借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借条》、《还款计划》、微信聊天记录、中国工商银行活期一本通,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基于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抗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据此依法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至今未按照《还款计划》向原告偿还案涉借款的行为足以让原告相信被告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还款计划》承诺的还款义务,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案涉全部借款300000元。关于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利息的计算应以300000元为本金,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阿弥偿还借款300000元。二、被告龚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阿弥支付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97.50元,已由原告李阿弥预交,由被告龚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婷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