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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680号

汤锦全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8-10-18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当事人
汤锦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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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68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锦全,男,196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广州市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州市海珠区。1995年3月5日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1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9月1日被羁押,同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辩护人曾志宏、万广平,均是广东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锦全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柴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锦全及其辩护人曾志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锦全于2015年9月1日16时许,在其住处本市海珠区复兴南路38号三楼被抓获,公安人员从上址查获白色晶体2包(经鉴定,净重84.49克,检出��基苯丙胺成分)、米黄色晶体1包(经鉴定,净重11.9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净重0.4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净重11.6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黄色晶体液体混合物1杯(经鉴定,净重19.7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蓝色药丸1包(经鉴定,净重70.46克,检出佐匹克隆成分)、白色晶体2包(经鉴定,净重1417.93克,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MDA、MDMA、氯胺酮、可卡因、四氢大麻酚、海洛因毒品成分)、电子秤1把、电炉1个、吸毒工具冰壶1个、手机2部等物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侦查报告、现场勘验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移交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汤锦全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查询材料、情况说明,现场照片、缴获的涉案物品照片、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5)穗中法刑经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坪石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通话记录清单,化验检验报告,证人苏某1、范某的证言及范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汤锦全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汤锦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锦全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锦全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并当庭追加认定被告人属累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汤锦全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汤锦全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惟被告人汤锦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汤锦全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汤锦全在有期徒刑七年至九年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锦全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24年8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的涉案毒品及物品一批(详见随案移送清单№1300950-1300952),均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代为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项英子

人民陪审员  何翠娴

人民陪审员  滕莉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袁庆波周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