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商初字第8048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赵小波与李桂芳、赵玉春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波,李桂芳,赵玉春,刘瑞盛,青岛仁海水产饲料科技有限公司,青岛鼎悦典当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80486号原告赵小波。委托代理人赵祥东,山东森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桂芳。委托代理人王云诚,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玉春。被告刘瑞盛。被告青岛仁海水产饲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瑞盛,职务经理。第三人青岛鼎悦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旭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伯玲,系公司财务人员。原告赵小波与被告李桂芳、赵玉春、刘瑞盛、青岛仁海水产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青岛鼎悦典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波委托代理人赵祥东,被告李桂芳委托代理人王云诚,被告刘瑞盛,被告青岛仁海水产饲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瑞盛,第三人青岛鼎悦典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伯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小波诉称,2015年2月3日被告李桂芳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并出具两张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3日止,若被告李桂芳未能及时偿还本息,除付清本息义务外,还将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被告赵玉春、刘瑞盛、青岛仁海水产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对被告李桂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桂芳以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团岛四路X号甲X号楼XXXX户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委托第三人青岛鼎悦典当有限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为实际抵押权人。现被告李桂芳未如约偿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收,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及担保责任,但上述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李桂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0万元,利息137178.89元(自2015年2月3日起暂计至起诉日,起诉日至实际付款日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李桂芳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69887元;三、被告赵玉春、刘瑞盛、青岛仁海水产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桂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对被告李桂芳设定抵押的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团岛四路3号X号甲X号楼XXXX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李桂芳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2015年2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署一份借款合同书,同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20万元,被告签发了收到借款的借据。但是上述借款合同书与借据均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另10万元的借款的情况与此完全相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借款期内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原告主张起诉日以后的利息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借款合同书第二条和借据均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并非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起诉日之后的利息,混淆了违约金与借款利息的根本区别,意图以借款利息代替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抵押的他项权证属于本案第三人青岛鼎悦典当有限公司持有,而该第三人对被告不享有债权,其债权转让和抵押担保的效力有重大瑕疵。2015年2月2日被告与本案第三人签订一份民间借款抵押合同,2月4日办理抵押登记。但是该第三人并没有向被告提供借款,即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并未发生,抵押合同和他项权证所担保的主债权并不存在,自然不具有担保的法律效力。在此情况下,第三人通过协议转让的方式,将对其被告并不享有债权进行转让,必然造成其债权转让和抵押担保的效力有重大瑕疵。三、原告虽主张律师费用,但没有提供律师所的律师费发票和原告实际支付的凭证,不能证明该笔费用实际发生,其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被告赵玉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刘瑞盛、被告青岛仁海水产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对于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第三人青岛鼎悦典当有限公司述称,对于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李桂芳签订《民间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刘桂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共计2个月;合同期满后,借款本金逾期,利息每天按借款额的千分之五计算;为确保借款人正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桂芳自愿以其有权处分并拥有所有权的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团岛四路X号甲X号楼XXXX户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履行本合同的担保;抵押额12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所有相关索款费用;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出借人可将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权益转让给第三人,但应书面通知借款人、抵押人,借款人、抵押人必须继续履行本合同的责任和义务;借款人不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出借人履行还款义务的,应当向出借人支付全部借款本金15%的违约金,如逾期超过7日则每日按借款总额的10%再支付违约金。同年2月3日,被告李桂芳作为债务人、被告赵玉春、刘瑞盛、青岛仁海水产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书》二份,合同分别约定因仁海公司进货用款向原告借款120万元、1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60天,至2015年4月3日止;李桂芳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若逾期归还借款的,除继续计算利息外,李桂芳还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每逾期一天,就应当支付相当于本和同借款总额的10%的违约金,直至付清借款为止;为保证借款的本息能够及时偿还,李桂芳向原告提供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团岛四路X号甲X号楼XXXX户房屋作为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李桂芳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和其他一切费用;赵玉春、刘瑞盛、青岛仁海水产饲料科技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李桂芳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其他一切费用。该保证系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李桂芳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赵玉春在两份借款合同中的共同还款声明中声明:作为李桂芳的配偶,现声明对李桂芳的上述全部债务,本人愿与李桂芳共同偿还。同日被告赵玉春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人承诺书一份,其上载明:“本人赵玉春知道李桂芳向赵小波借款,借款金额为120万元,借款期限60天。本人与借款人共同使用此款,并愿与借款人共同承担偿还全部债务的责任。”同日,被告李桂芳、赵玉春、刘瑞盛、青岛仁海水产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二份,其上分别载明:“慈有本人李桂芳于今日向赵小波借款120万元、10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4月3日前将本金以及利息一次性还清,否则每逾期一日借款人将按本金总额的10%向赵小波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本息为止,并赔偿债权人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用等相关费用。”同日,被告李桂芳再次向原告出具收条二份,其上共同载明:“今收到债权人赵小波120万元整、10万元整。收款明细如下:收款人赵玉春,收款人开户行建设银行青岛市南第三支行。本人同意将此款汇入赵玉春名下建设银行账户,由此产生的经济纠纷由本人承担。”2015年2月4日,原告通过其名下中信银行账户向被告李桂芳指定的赵玉春名下建设银行账户分三次合计转账人民币130万元。原告与被告李桂芳、第三人青岛鼎悦典当行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同意按照本协议约定向原告转让债权,原告同意受让债权,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是无偿的。被告李桂芳承诺在债权转让完成后向原告清偿债务,该笔债务包括本金120万元。第三人承诺转让的债权合法有效,并有权转让。被告李桂芳对转让的债权无异议,已知晓债权转让事宜且无异议。同年2月4日,第三人与被告刘桂芳在青岛市国土资源局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房屋坐落于青岛市市南区团岛四路X号甲X号楼XXXX户;债权数额120万元;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号为: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514822号,房地产权利人李桂芳,抵押权人为青岛鼎悦典当行有限公司。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69887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收条、银行汇款明细、债权转让协议书、房地产抵押权证、委托代理合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佐证,经本院庭审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赵小波与被告李桂芳签订的民间借款抵押合同,与被告李桂芳、赵玉春、刘瑞盛、青岛仁海水产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桂芳发放借款,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关系成立。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当中未就借款期内的利息进行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与被告李桂芳在2015年2月2日所签订的民间借款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期满后,借款本金逾期,利息按借款额千分之五计算。且另外两份于2月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也明确约定借款逾期之后应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因此被告李桂芳逾期还款,应偿还原告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5年4月4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金130万元产生的利息。被告刘桂芳提供其名下坐落于青岛市市南区团岛四路X号甲X号楼XXXX户房屋作为上述借款合同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青岛鼎悦典当有限公司作为该抵押物的登记抵押权人,将对被告李桂芳享有的权利依法转让给原告,其认可其因原、被告间的借款而代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地产典当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抵押权随主债权的转让而一并转让,债权受让人取得受让债权的抵押权。因此对于被告李桂芳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可以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在抵押担保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赵玉春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人承诺书,承诺本人与被告李桂芳共同使用此款,并愿与李桂芳共同承担偿还全部债务的责任。因此被告赵玉春应对被告李桂芳的的债务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瑞盛、青岛仁海水产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双方当事人对保证责任及保证期限、保证范围做了明确约定,因此二被告应承担保证责任。但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时,债权人应当先就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刘瑞盛、青岛仁海水产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抵押物清偿不足范围部分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69887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赵玉春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桂芳、赵玉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小波借款130万元。二、被告李桂芳、赵玉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小波自2015年4月4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130万元产生的利息。三、被告李桂芳、赵玉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赵小波律师费69887元。四、原告赵小波对被告李桂芳设定的抵押物坐落于青岛市市南区团岛四路X号甲X号楼XXXX户房屋(抵押权人为青岛鼎悦典当有限公司)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2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二项、三项债务的履行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刘瑞盛、被告青岛仁海水产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就被告李桂芳设立抵押物坐落于青岛市市南区团岛四路X号甲X号楼XXXX户房屋以拍卖、变卖的方式所得价款清偿不足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6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收取23364元,由被告李桂芳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仲 涛人民陪审员 张墨英人民陪审员 韩曙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石 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