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执民字第252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德寿与赵秋芬、李孝利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陈德寿,赵秋芬,李孝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苍执民字第2521号申请执行人陈德寿。被执行人赵秋芬。被执行人李孝利。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0月08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陈德寿与被执行人赵秋芬、李孝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向被执行人赵秋芬、李孝利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本通知书送达当日履行下列义务:一、交纳执行款76780.00元;二、负担本案诉讼费860元,申请执行费1052.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赵秋芬、李孝利的财产情况,发现被执行人赵秋芬、李孝利在相关金融机构无存款或仅有小额存款记录,也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赵秋芬、李孝利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赵秋芬、李孝利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以上事实,有财产查询回执、走访笔录、案件执行情况告知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赵秋芬、李孝利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可先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陈德寿发现被执行人赵秋芬、李孝利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苍执民字第252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陈步群人民陪审员 金小虎人民陪审员 梁辉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