尉氏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尉执字第549号申请执行人刘四红,男,汉族,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被执行人孙冬奎,地址尉氏县。被执行人王二玲,地址尉氏县。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执行刘四红申请孙冬奎、王二玲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生效裁判,被执行人孙冬奎王二玲应支付申请人刘四红案款106098.0元,承担执行费1491.4元。本院已执行0.0元,尚有0.0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孙冬奎王二玲暂无履行能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2015)尉执字第54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孙建国、吴彬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