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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涞民初字第127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原告钟维娜诉被告孟利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维娜,孟利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涞民初字第1277号原告钟维娜,女,1966年11月19日生,满族,易县。委托代理人杨艳江,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利东,男,1984年11月12日生,汉族,河北省张家口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乾,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武增伟,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负责人高宏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涛,该公司员工。原告钟维娜诉被告孟利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保定市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简称人保易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艳江,被告孟利东,人寿保定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增伟,人保易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5日15时40分许,原告钟维娜驾驶冀FMK1**号小型轿车沿涞水县西二环由南向北行驶至冀东大厦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孟利东驾驶的京N7G7**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钟维娜驾驶车辆受伤,在涞水县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6439.9元。孟利东驾驶的京N7G7**号小型轿车在人寿保定市分公司投有保险,钟维娜驾驶的冀FMK1**号小型轿车在人保易县支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637.3元;被告孟利东、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2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修车费和施救费为131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与孟利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医疗费单据5张计6439.9元;原告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涞水县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439.9元。3、原告所在单位开具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在事故发生前钟维娜每月工资3410元,因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4、护理人员贾福田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证明(详见钟维娜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贾福田护理,其误工损失的计算依据。5、修车费票据3张,计25600元;证明被告人保公司已赔付,故向人寿保险公司主张12800元。6、施救费票据1张计600元,因人保公司已赔付300元,故向人寿保险公司主张300元。被告孟利东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在人寿保定中支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我承担。被告人寿保定市支公司:第一,肇事车辆京N7G7**号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二,就本次事故我公司已赔偿131007.68元,其中交强险120000元,商业三者险11007.68元。第三,本次事故中我公司承保车辆负事故同等责任,所以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我司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第四,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人保易县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车辆投保了5个人的限额1万元的车上人员险,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照保险条款承担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以上三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1月15日15时40分许,原告钟维娜驾驶冀FMK1**号小型轿车沿涞水县西二环由南向北行驶至冀东大厦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孟利东驾驶的京N7G7**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钟维娜、孟利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涞水县医院住院治疗16天后好转出院,支付医疗费6439.9元。经诊断为:脑震荡伤,头皮撕裂伤,颈部左上下肢软组织损伤,建议休息一个月。原告住院期间丈夫贾福田在医院陪护,二人系河北启明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为3410元、3500元,因交通事故请假,单位停发工资。事故发生后原告修车花费25600元,支付施救费600元,被告人保易县支公司已赔付原告修理费12800元及施救费300元,共计13100元。被告孟利东驾驶的京N7G7**号小型轿车在人寿保定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钟维娜驾驶的冀FMK1**号小型轿车在人保易县支公司投保了1万元车上人员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该事故人寿保定市支公司已赔偿另一伤者杨荣131007.68元,其中交强险120000元,商业三者险11007.6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工资证明、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工资表、身份证、户口本、修车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钟维娜与孟利东驾驶机动车因未确保行驶安全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钟维娜、孟利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合理部分经济损失应予支持。孟利东驾驶的京N7G7**号小型轿车在人寿保定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钟维娜驾驶的冀FMK1**号小型轿车在人保易县支公司投保了1万元的车上人员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被告人寿保定市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人寿保定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50%承担赔偿责任,剩余50%由人保易县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1万元。因该事故人寿保定市支公司已赔偿另一伤者杨荣131007.68元,其中交强险120000元,商业三者险11007.68元,故本案应综合考虑。关于交通费,被告提出数额过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供证据,考虑到原告住院、出院及处理交通事故需支出交通费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300元。综上,确定原告损失数额为:医疗费64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X16天=1600元,误工费(3410元/30天)X(16天+30天)=5230.2元,护理费3500元/30天X16天=1867.2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5437.3元。原告主张修车费、施救费共计131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5437.3元×50%=7718.65元,车辆损失13100元,共计20818.6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5437.3元×50%=7718.6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11元,由被告孟利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艳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雅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