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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行初字第140号

靳高旺诉太康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高旺,太康县公安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太行初字第140号原告靳高旺,男,汉族,1988年1月4日出生。村民。委托代理人许建伟。村民。被告太康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李根闯,局长。

原告靳高旺不服被告太康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靳高旺以经公安机关批评教育,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不愿再诉讼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靳高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李太生

审 判 员  高 鹏

人民陪审员  耿立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秀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