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239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饶会莲与徐祥举���陈梅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饶会莲,徐祥举,陈梅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23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饶会莲,女��196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赫章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祥举,男,1964年6月4日生,汉族,住赫章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梅珍,女,1967年9月1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饶会莲因与被告徐祥举、陈梅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2014)黔赫民初字第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饶会莲一审诉称:2013年2月17日,被原告徐祥举向原告借款7万元,双方议定月息率为5%,借款期限为2个月。二被上诉人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2014年3月以后,二被上诉人拒绝与原告联系及偿还本息。请求判决令二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本金7万元,按月息3%支付33个月的利息593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审裁定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向其借款诉请,原告仅提供了“借贷协议书”,被告徐祥举、陈梅珍下落不明,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借贷协议书”真实性以及所借款项已交付等情况,该借贷关系尚未查明。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饶会莲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86.00元,退还原告饶会莲;本案公告费560.00元,由原告饶会莲负担。上诉人饶会莲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持有借贷协议书,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事实。一审法院应当作出缺席判决。其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一审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令二被上诉人连带偿还向上诉人借款本金7万元和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二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认为:上诉人仅以《借贷协议书》为依据诉被上诉人徐祥举向上诉人饶会莲借款7万元而诉至法院要求二被上诉人还本付息,被上诉人徐祥举、陈梅珍下落不明,上诉人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的身份等相关情况以及“借贷协议书”真实性、所借款项已交付等情况,该借贷关系尚未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长舒平审判员 李厚军审判员 彭林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