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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台民二初字第0048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金德发与宁宝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德发,宁宝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民二初字第00481号原告:金德发,男。被告:宁宝华,男。原告金德发诉被告宁宝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陈昊独任审理此案,于2015年12月26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德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宝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德发诉称:2015年9月8日6时左右,被告宁宝华驾驶宗申牌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台安县达牛镇十字路口南200米左转弯行驶时,与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我受伤后先后来到台安县达牛镇卫生院和台安县恩良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1天。因为我受伤时正在工地上班,每天收入90元。在我受伤住院期间给我造成了较大的误工损失。此事故经交警队处理,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系肇事三轮车的实际车主,也是肇事司机,应对我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我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7613.04元、误工费2790元、护理费356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交通费500元、摩托车损失费5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26513.92元。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我18900.88元,其余的7613.04元被告应赔偿我80%,即为6090.43元。被告宁宝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6时许,被告宁宝华驾驶宗申牌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台安县达牛镇十字路口南200米左转弯行驶时,与由南向北由金德发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原告金德发受伤、摩托车损坏。此事故经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宁宝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发生是形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存有主要过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金德发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且未戴安全头盔是形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存有次要过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宗申牌电动三轮车属被告宁宝华所有,属于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金德发受伤后入台安县恩良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右侧少量胸腔积液,2015年9月14日出院,住院治疗6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015年9月14日10时,转入台安县达牛镇卫生院,诊断为:脑出血、右腓骨骨折石膏固定术后,2015年10月7日出院,住院治疗24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4天。原告金德发的经济损失总计为21556.70元,其中:一、医疗费用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19113.04元,1、医疗费:17613.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0天=1500元;二、死亡伤残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2443.66元,1、误工费:35.51元/天×30天=1065.30元;2、护理费:35.51元/天×(6天×2人+24天×1人)天=1278.36元;3、交通费:100元。原告金德发系肇事车辆电动三轮车交强险保险合同的受害人。肇事车辆电动三轮车交强险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原告金德发在该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19113.04元,超出该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为9113.04元;肇事车辆电动三轮车交强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金德发在该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2443.66元,未超出该限额范围。综上,原告金德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经济损失为12443.66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为9113.04元。上述事实,原告金德发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宁宝华驾驶其所有的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金德发受伤,该机动车一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宁宝华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经济损失,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金德发存有次要过错,被告宁宝华存有主要过错,故对于原告金德发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由原告金德发与被告宁宝华按3:7比例分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613.04元,因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住院期间应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原告要求按照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按农、林、牧、渔行业工资标准35.51元/天计算为宜。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要求误工费按照每天90元/天技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按农、林、牧、渔行业工资标准35.51元/天计算为宜。关于交通费用问题,原告要求交通费用5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在住院期间会有交通费用发生,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用为1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费5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宝华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金德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2443.66元;二、被告宁宝华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金德发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经济损失9113.04元的70%,即为6379.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被告宁宝华承担157元,原告金德发承担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昊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巴星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