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滨商初字第072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江阴市东鹏液压缸体有限公司与山东立德尔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东鹏液压缸体有限公司,山东立德尔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滨商初字第0727号原告:江阴市东鹏液压缸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镇澄路84号。法定代表人:顾惠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卫明,江苏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君琪,江苏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立德尔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鸿广路南(沃尔华集团公司西侧)。法定代表人:石光磊,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江阴市东鹏液压缸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鹏公司)与被告山东立德尔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德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鹏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君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立德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鹏公司诉称,东鹏公司与立德尔公司有长期业务往来,自2010年起东鹏公司与立德尔公司以传真形式签订多份买卖合同,约定东鹏公司向立德尔公司供应机器设备零配件,合同签订后,东鹏公司按约交付了货物,但立德尔公司未能及时给付货款,截至2015年8月,立德尔公司确认结欠东鹏公司货款362811.83元。请求法院判令立德尔公司给付货款362811.8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立德尔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东鹏公司与被告立德尔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往来,自2010年至2012年间,东鹏公司与立德尔公司以传真形式签订多份买卖合同,约定由东鹏公司供给立德尔公司冷拔管、活塞杆及缸筒等,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月结。合同签订后,东鹏公司按约供货,但立德尔公司未能及时给付货款。2014年8月31日,东鹏公司与立德尔公司对往来进行了核对,立德尔公司在东鹏公司出具的对账函上确认如下事实:截止至2014年8月31日,我司应付贵司应付账款余额为362811.83元,扣款134777.18元。因立德尔公司未能及时给付欠款,引起纠纷。上述事实,由原告东鹏公司提供的部分订货单、买卖合同、对账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东鹏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立德尔公司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对东鹏公司的主张未提出抗辩,故本院认定东鹏公司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纠纷的产生是由于立德尔公司购得货物后未能按约给付货款所致,东鹏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责任,立德尔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立德尔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阴市东鹏液压缸体有限公司货款362811.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2元,减半收取3371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5891元,由被告立德尔司负担,此款东鹏公司已预交,立德尔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款项直接给付东鹏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市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邓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相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