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593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富泰华工业(深圳)有限公司与梁志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富泰华工业(深圳)有限公司,梁志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59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富泰华工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刘颖昕。委托代理人甘玲玲,该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唐仁松,该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志勇,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张继生,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富泰华工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泰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志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龙劳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应按照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第一,上诉人富泰华公司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梁志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上诉人富泰华公司以被上诉人梁志勇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上诉人富泰华公司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梁志勇严重违反相关规章制度,亦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梁志勇已知晓相关规章制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富泰华公司解除与被上诉人梁志勇的劳动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应当依法支付赔偿金。经核算,原审有关被上诉人梁志勇应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之认定无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富泰华公司上诉主张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上诉人富泰华公司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梁志勇律师费。本院认为,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原审根据被上诉人梁志勇的胜诉比例,判令上诉人富泰华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梁志勇律师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富泰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富泰华工业(深圳)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华审判员 邢 蓓 华审判员 彭 建 钦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春阳(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