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1680号
原告:浙江金丰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体育场路。
法定代表人:潘良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军,该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禾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王育镇。
被告:杭州泰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陈广野。
被告:王育镇,男,196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江陵县。
被告:王维珍,女,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被告:雷德平,女,196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广野,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原告浙江金丰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金丰公司)为与被告杭州禾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羽公司)、杭州泰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羽公司)、王育镇、王维珍、雷德平、陈广野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新玉独任审判。后案件由简易程度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原告金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禾羽公司、泰羽公司、王育镇、王维珍、雷德平、陈广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丰公司诉称:2013年7月25日,被告禾羽公司因需要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禾羽公司在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荡支行分两笔借款250万元提供担保(其中2013年7月25日200万借款担保。2013年8月14日50万借款担保)。被告禾羽公司依法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泰羽公司、王育镇等作出反担保声明,自愿以本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为被告禾羽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当贷款人(银行)按主合同要求被告禾羽公司履行还款义务而被告禾羽公司未能全部或部分履行时,原告即可依据担保合同向贷款人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被告禾羽公司应无条件偿还原告所代偿的全部款项,且按千分之一每日向原告支付代偿款项利息,并按代偿款项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追偿的费用由被告禾羽公司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差旅费、调查费、鉴定费、评估费、翻译费等)。按照上述合同,被告泰羽公司、王育镇等又与原告签订了浙金反保字[2013]古荡第004号《反担保合同》,被告泰羽公司、王育镇等愿意就被告禾羽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浙金保字[2013]古荡第xxx号《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被告禾羽公司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担保期限二年。2013年7月25日,原告按照《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与杭州联合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古荡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为被告禾羽公司在杭州联合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石桥支行借款200万元提供了担保。2013年8月14日在与杭州联合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古荡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为被告禾羽公司在杭州联合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古荡支行借款50万元提供了担保。2013年7月25日,被告禾羽公司与杭州联合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古荡支行签订了杭联银(古荡)借字第xxx5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禾羽公司从杭州联合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古荡支行开立丰收创业卡借款200万元。2013年7月25日,被告禾羽公司取得了杭州联合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石桥支行借款200万元。2013年8月14日,被告禾羽公司与杭州联合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古荡支行签订了杭联银(古荡)最保借字第xxx6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禾羽公司从杭州联合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古荡支行开立丰收创业卡借款50万元。2013年8月14日,被告禾羽公司取得了杭州联合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石桥支行借款50万元。被告禾羽公司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鉴于此,原告依据《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款合同》及《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向杭州联合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石桥支行履行了保证责任。2014年7月24日及2014年8月13日,被告禾羽公司贷款到期,杭州联合银行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古荡支行发出《通知书》,要求原告督促被告禾羽公司履行创业卡本金及利息2510184.9元。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多次向被告禾羽公司进行追偿,但被告禾羽公司至今拖延未还。被告泰羽公司、王育镇等也未向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因此,原告只得诉诸法律。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及《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判令:1、被告禾羽公司向原告支付代偿款项本金及利息1406805.84元、(因委托担保合同代偿款项利息约定过高,现原告主动调整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判决最终金额应算至被告实际履行日);2、被告泰羽公司、王育镇、王维珍、雷德平、陈广野对上述代偿款项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六个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金丰公司当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对代偿款本金及利息所主张的利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金丰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编号为浙金保(2013)古荡第xxx号《委托担保合同》1份,证明被告禾羽公司就其向杭州联合银行古荡支行借款委托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2、《反担保合同》3份,证明被告泰羽公司、王育镇等就被告泰羽公司向杭州联合银行古荡支行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的事实。3、编号为杭联银(古荡)借字第xxx号《借款合同》、杭联银(古荡)最保借字第xxx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杭联银(古荡)最保字第x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3份,证明被告禾羽公司向杭州联合银行古荡支行借款的事实。4、被告身份证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王育镇、王维珍等身份情况。5、特种转账贷方传票1份(复印件)、收贷收息凭证1份(复印件)、代偿确认书1份,证明原告向杭州联合银行古荡支行依约履行担保代偿责任的事实。被告禾羽公司、泰羽公司、王育镇、王维珍、雷德平、陈广野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金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1、2、4及证据3中的杭联银(古荡)借字第xxx号《借款合同》、杭联银(古荡)最保字第x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据5中关于杭联银(古荡)借字第xxx号《借款合同》的代偿凭证,内容客观,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而被告禾羽公司、泰羽公司、王育镇、王维珍、雷德平、陈广野未到庭提出抗辩意见。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对证据3中的杭联银(古荡)最保借字第xxx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及证据5中涉及前述合同的代偿凭证,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禾羽公司作为主债务人、委托人(甲方)、金丰公司作为担保人、受托人(乙方)签订编号浙金保[2013]古荡第004号《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其与贷款人杭州联合银行古荡支行签订的编号xxx号《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债务及因甲方违约而应向贷款人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滞纳金、贷款人实现债权费用等全部款项向贷款人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250万元,实际担保金额、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期间以乙方与主合同贷款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为准;乙方为甲方提供本合同项下的担保,向甲方收取的担保费总额为75000元;甲方还须按照乙方担保额的10%向乙方支付履约保证金,若甲方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或由其他违反本委托担保合同的行为,乙方有权全额没收保证金,若甲方无违约行为,保证金在甲方偿还主合同所有债务后无息退还;乙方全部或部分履行保证合同义务后,甲方应于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偿还乙方在保证合同项下所支付的款项(乙方按保证合同约定应向贷款人支付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等),并承担乙方因此而产生的全部损失,对于乙方在履行保证合同项下义务所支付的全部款项,甲方应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利息,直到甲方付清上述全部款项为止,并按垫付款项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等。禾羽公司作为主债务人、委托人(甲方)、金丰公司作为担保人、受托人(乙方)、泰羽公司作为反担保人(丙方)签订编号《反担保合同》,均约定:根据甲乙双方签署的浙金保[2013]古荡第004号《委托担保合同》及甲方与杭州联合银行签署的编号xxx号《借款合同》及有关约定,乙方作为担保人,以保证的方式为甲方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丙方自愿为甲方的债务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丙方为甲方向乙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乙方代甲方向贷款人归还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相关费用、甲方应支付给乙方垫付款项的利息及违约金、乙方为实现对甲方的追偿权而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反担保期间:乙方代甲方偿还全部借款或部分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之日起二年;等。禾羽公司作为主债务人、委托人(甲方)、金丰公司作为担保人、受托人(乙方)、王育镇、陈广野、尹升亮作为反担保人(丙方)签订编号《反担保合同》,均约定:根据甲乙双方签署的浙金保字古荡[2013]古荡第xxx号《委托担保合同》及甲方与杭州联合银行签署的编号xxx号《借款合同》及有关约定,乙方作为担保人,以保证的方式为甲方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丙方自愿为甲方的债务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丙方为甲方向乙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乙方代甲方向贷款人归还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相关费用、甲方应支付给乙方垫付款项的利息及违约金、乙方为实现对甲方的追偿权而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反担保期间:乙方代甲方偿还全部借款或部分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之日起二年;等。王维珍出具反担保人配偶声明,载明:作为王育镇的配偶,同意王育镇签署《反担保合同》并遵守该合同全部约定,自愿以其及夫妻共同财产为主债务人(甲方)的债务向金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雷德平出具反担保人配偶声明,载明:作为陈广野的配偶,同意陈广野签署《反担保合同》并遵守该合同全部约定,自愿以其及夫妻共同财产为主债务人(甲方)的债务向金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陈莉丽出具反担保人配偶声明,载明:作为尹升亮的配偶,同意尹升亮签署《反担保合同》并遵守该合同全部约定,自愿以其及夫妻共同财产为主债务人(甲方)的债务向金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二)杭州联合银行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古荡支行作为贷款人、禾羽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编号杭联银(古荡)借字第xxx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额度为2000000元;期限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时基准利率上浮40%,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当笔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按月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本合同对应的担保合同为杭联银(古荡)最保字第xxx号;等。债权人杭州联合银行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古荡支行与保证人金丰公司签订编号杭联银(古荡)最保字第x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4日融资期间内向债务人禾羽公司所提供的贰佰万元的最高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借款到期后,债务人禾羽公司未能按约还款。2015年4月15日,杭州联合银行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古荡支行出具代偿确认书,确认合同号杭联银(古荡)借字第xxx号《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由金丰公司于2014年8月4日代偿本息2003379.02元。庭审中,金丰公司确认收到保证金200000元,且代偿后,尹升亮、XX共计偿还1600000元。
本院认为,金丰公司与禾羽公司签订的涉案《委托担保合同》、禾羽公司、金丰公司与泰羽公司、王育镇、陈广野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以及王维珍、雷德平出具的声明,均系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债务人禾羽公司未按案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银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金丰公司作为禾羽公司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在为禾羽公司向银行履行了担保义务后,依法取得了向其追偿的权利。因此金丰公司有权要求禾羽公司返还垫付款本息。结合涉案《委托担保合同》及代偿确认书,金丰公司为债务人禾羽公司垫付案涉贷款本息金额为2003379.02元。金丰公司庭审中陈述已将200000元保证金以禾羽公司违约为由予以扣除且按代偿款20%计收违约金500000元,并以该款与代偿款本息分别与案外人偿付的1600000元折抵。
本院认为,金丰公司扣收保证金的同时又计收违约金,系重复主张违约责任,金丰公司将200000元保证金作为违约责任扣除,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该部分金额能够弥补其损失,金丰公司再另行计收违约金显属不妥,鉴于金丰公司自认案外担保人已归还垫付款1600000元,本院对剩余代偿款本息403379.02元予以支持。对金丰公司多主张部分均不予支持。金丰公司在庭审中放弃对代偿款本息的利息主张,本院予以准许。泰羽公司、王育镇、王维珍、雷德平、陈广野自愿为禾羽公司的债务向金丰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故应当对禾羽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禾羽公司、泰羽公司、王育镇、王维珍、雷德平、陈广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禾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金丰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息403379.02元;
二、被告杭州泰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王育镇、王维珍、雷德平、陈广野对被告杭州禾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浙江金丰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6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浙江金丰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6021元,被告杭州禾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泰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王育镇、王维珍、雷德平、陈广野负担6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 长 金 宁
代理
审判员 刘新玉
人民陪审员 傅广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
书 记员 宋圆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