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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初字第0400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赵晨炜与张小东、张志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晨炜,张小东,张志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4004号原告赵晨炜,男,1973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委托代理人董彦琳,女,陕西秦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东,男,1978年9月12日生,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居民。被告张志东,男,1974年9月1日生,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居民。被告张小东、张志东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煦,男,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晨炜与被告张小东、张志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晨炜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彦琳和被告张小东、张志东及其被告张小东、张志东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7日被告张小东由被告张志东担保向原告赵晨炜借款7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4‰,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之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均未果,故涉诉本院,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小东偿还原告赵晨炜借款本金73万元及其利息(月利率以24‰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由被告张志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举证“借款条据”一支,内容为“贷款条,今贷到赵晨炜人民币柒拾叁万元整(¥730000)利息贰分肆厘(0.024),张小东、保人:张志东,2015年4月7号”用于证明被告张小东由被告张志东担保向原告赵晨炜借款73万元,约定月利率24‰的事实。被告张小东、张志东辩称,借款条据是事实,但是当时并没有拿现金,73万元是从2013年2月28日王喜红、张小东、张伟平三人共同向原告赵晨炜借款1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而且每年再加20%的分红计24万元,所以双方在2015年4月7日整体结算后,一共累计2308296元,原告赵晨炜让了118296元,所以三人分开后,每人向原告赵晨炜出具了73万元借据,共计219万元,故被告张小东实际借款4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民间借贷的年利率不能超过24%,而双方债务的形成,是在本金的基础上,按年利率的24%又加了20%的分红,故利率达到了46%,所以超出部分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现愿意按20‰的月利率承担从2013年2月28日起的利息。被告张小东、张志东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举证2013年2月28日借款条据一支,证明王喜红、张小东、张伟平共同向原告赵晨炜借款120万元,分摊开后每人本金是40万元,另外33万元是从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的利息及年分红24万元,累计结算形成的,并不是2015年4月7日借的现金73万元。举证2015年4月6日至4月7日,张伟平、王喜红、张小东三人每人分别向原告出具的73万元借据各一支,与原始120万元借据相互映证。举证“王喜红、张小东、张伟平三人各73万元借条来源及明细”一份,证明目的同上。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小东、张志东对原告赵晨炜所举“借款条据”一支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当时出具借款条据时间并不是借的现金,而是以前被告张小东、张志东、王喜红共同债务120万元,分帐后每人本金是40万元,另外33万元是从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的利息及年分红24万元,对约定月利率24‰,因该借款利率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最高不超出20‰。原告赵晨炜对被告张小东、张志东所举的“借款条据”4支和“王喜红、张小东、张伟平三人各73万元借条来源及明细”1份,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120万元借据在本案当中已经不具有证据的效力,后面结算的73万元借据已经否定了原120万元借据的效力,因为原、被告之间于2015年4月7日经双方对之前的债务进行结算,所得金额为73万元,该结算金额是双方真实意志表示,受法律保护,且73万元借款就是被告借原告的现金。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赵晨炜所举的“借款条据”一支,经被告张小东、张志东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张小东、张志东所举的“借款条据”4支,经原告赵晨炜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20万元账务已经结算清楚,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王喜红、张小东、张伟平三人各73万元借条来源及明细”1份,因证据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4月7日被告张小东由被告张志东担保向原告赵晨炜借款7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4‰,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之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均未果,故原告涉诉本院。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赵晨炜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依法将靖边县恒基钻井服务有限公司在陕西延长石油钻井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90万元予以冻结。还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小东向本院交纳了10万元案件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故被告张小东由被告张志东担保借原告赵晨炜73万元,约定月利率24‰,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赵晨炜诉请被告张小东偿还73万元本金之诉予以支持。被告张志东作为担保人,在“借款条据”中,未约定担保方式,依照担保法有关规定,应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赵晨炜请求以24‰月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月利率应以20‰计算为宜。被告张小东、张志东辩称,73万元借据的形成是从2013年2月28日王喜红、张小东、张伟平三人共同向原告赵晨炜借款1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而且每年再加20%的分红计24万元,三人分开后,每人向原告赵晨炜出具了73万元借据,故被告张小东实际借原告赵晨炜40万元,对该辩解理由,因被告张小东、张志东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小东偿还原告赵晨炜借款本金73万元及其利息(月利率以20‰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张志东负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小东、张志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斌审 判 员  苏海生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亚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