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郴北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郴北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12日被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4年12月31日被上网追逃,2015年11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侯审。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3)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容留其朋友李某某、李某、黄某某、余某某、喻某在其租住的郴州市龙泉路天润天城7栋1单元609房内吸食毒品冰毒、麻古和K粉。27日凌晨4时许,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该房间内查获疑似毒品物质两小包。经鉴定,从被告人马某某房间内查获的白色粉末1包,净重0.9208克,从中检出氯胺酮成分;查获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0.8634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明上述事实,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移交清单、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尿样提取笔录及检测报告、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现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容留其朋友李某某、李某、黄某某、余某某、喻某在其租住的郴州市龙泉路天润天城7栋1单元609房内吸食毒品冰毒、麻古和K粉。27日凌晨4时许,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该房间内查获疑似毒品物质两小包。经鉴定,从被告人马某某房间内查获的白色粉末1包,净重0.9208克,从中检出氯胺酮成分;查获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0.8634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等证明案件的由来。2、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5月27日4时许,公安机关接警后,在郴州市北湖区龙泉路天润天城小区7栋1单元609房间将吸食毒品人员李某某、李某、黄某某、喻某、余某某、马某某抓获。3、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移交毒品清单、称重笔录证明,2013年5月28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马某某租住的郴州市北湖区龙泉路天润天城小区7栋1单元609房间处依法扣押白色粉末状物品(氯胺酮)1.3克、白色晶体状物品(冰毒)1.3克,并进行拍照、称重,现保管于禁毒部门。4、尿样提取笔录及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马某某、余某某、李某某、李某、喻某、黄某某的尿液经检验均呈阳性反应。5、鉴定意见证明,查获的白色粉末1包,净重0.9208克,从中检出氯胺酮成分;查获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0.8634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马某某于1991年10月14日出生,犯罪时已系成年人。7、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27日凌晨1时,黄某某送三包冰毒、二粒麻古到郴州市龙泉路天润天城7栋1单元609房给一穿白色衣服的女子即马某某,收取了500元毒资,之后又送了200元K粉到该房间。8、证人喻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28日凌晨,喻某和余某某及三名不认识的男子在马某某租住的天润天城7栋1单元609房吸毒。9、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27日,余某某和喻某及另外三名男子在马某某租住的房间吸毒。毒品是一名外号叫“小黑”即黄某某分两次送的。10、证人黄某某、李浩、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27日凌晨,黄某某、李浩、李某某及两名女子在马某某租住的天润天城家中吸毒,毒品是马某某要人送来的,是一起出钱购买的。11、被告人马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马某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村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马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毒品予以没收并作销毁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海斌人民陪审员 康赛琴人民陪审员 宋永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静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