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民一终字第0029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发展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沈振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春华,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亚丽,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朱国艳,女,197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
委托代理人:陈守邦,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段淑芬,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律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国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宜昌中民二初字第00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律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书月、雷春华,被上诉人朱国艳的委托代理人陈守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律信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3月18日,律信公司与朱国艳签订了编号为0267514的《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山水国际项目3号楼1层000103号房出售给朱国艳,建筑面积为952.87平方米,交易过程中,朱国艳利用其优势地位,以单价5300元/平方米、总价5050211元购买了前述房产,但该房预售单价为25000元/平方米,合同约定的价格远远低于实际销售价格和商品房实际价值,显失公平,极大损害了律信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1、撤销律信公司与朱国艳签订的《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267514);2、本案诉讼费由朱国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3月18日,律信公司与朱国艳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山水国际3号楼1层000103号房(产籍号06-3004-0003-000103)出售给朱国艳,房屋性质为商业营业用房,面积为952.87平方米,单价为5300元/平方米,总价为5050211元,交房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双方在合同中还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朱国艳一次性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备案登记手续。同时查明,律信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对农业、工业、商业、房地产业、科技开发业进行投资;房地产开发、经营;商品房销售;房屋租赁”。律信公司与朱国艳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时已经取得了宜昌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发的《湖北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一审法院认为,律信公司虽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其与朱国艳之间名为商品房买卖,实为民间借贷关系,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借贷关系的成立,且经本院释明,律信公司坚持以房屋买卖关系作为本案的法律关系并在此基础上主张撤销,本院遂依其主张确定案由并进行审理。1、律信公司主张该合同显失公平,但律信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经营、销售企业,朱国艳作为自然人买受人,二者相比,律信公司明显在销售经验上优于朱国艳,律信公司也未举证证实朱国艳在订立合同时经济、人身、政治上处于优势地位,故本案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情形。2、律信公司同时主张朱国艳在签订合同时乘人之危以及律信公司受到了胁迫,但律信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律信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处于急迫需要或者紧急危难之境,继而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亦无证据证实朱国艳对律信公司实施威胁强制订立合同,因此律信公司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同时,律信公司与朱国艳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已经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151元(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律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律信公司上诉称:
一、律信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律信公司与朱国艳之间名为商品房买卖,实为借贷的事实。曹必泗的笔录和说明能相互印证,足以说明本案借款经过和事实;本案付息证据也能进一步印证曹必泗的说明和本案的借款事实。
二、一审法院认为“曹必泗为履行公司职员,出具的说,仅能作为律信公司一方陈述,仍需其他证据印证”的观点明显与事实和律信公司提供的证据不符。曹必泗虽然为律信公司职员,但同时也是本案借款和商品房担保事宜的直接经办人,一审法院不能以其为律信公司职员就不采信证言;曹必泗的说明并非孤证,还有朱国柱的询问笔录、《财务费用明细账》、《支付湖北鑫悦投资管理公司利息的说明》等证据证明。
三、本案是在借贷背景下,以买卖方式进行借款担保的伪商品房买卖交易,其真实目的不在于商品房买房,而在于借款担保。而在此背景下,律信公司认为,诉争合同符合显示公平的主客观要件,应当予以撤销。
四、无论本案为何种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有依法审查《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性、有效性的义务。且本案从外在形式上看,就是房屋买卖关系,故律信公司以房屋买卖关系作为本案法律关系主张撤销权并无不当。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律信公司与朱国艳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267514);
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朱国艳承担。针对律信公司的上诉,朱国艳二审答辩称:第一,律信公司主张其提供的证据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律信公司与朱国艳之间名为商品房买卖,实为借贷的事实,不能成立。1.律信公司与朱国艳之间均认可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律信公司在民事起诉状中明确主张本案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朱国艳答辩也认为本案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2.双方提交的证据都证明本案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3.原审法庭审理程序中律信公司再次确认本案的法律关系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只是主张价格过低。4.法庭查明本案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要件。律信公司已经取得预售许可证,也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备案登记,曹必泗的说明不足以否认本案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5.原审认定本案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第二,曹必泗毕竟为律信公司员工,其说明应当归属于律信公司的陈述,而不是证人证言。本案双方均认可本案的法律关系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交了充分的证据,曹必泗书写的说明不能否认本案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第三,本案所涉的《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存在显失公平的主客观要件。1.本案合同内容是主管部门和开发商确定的,不是受买受人决定的。2.合同单价也是开发生确定的,不是买受人能决定的。第四,本案所涉《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属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涉案房屋已经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买受人已经缴纳了购房款,涉案房屋已经办理了预售备案登记。律信公司对《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性提出的质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本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目前朱国艳缴纳的购房款已经朱国艳用于开发,并且现在债务缠身,现律信公司主张撤销合同,于法无据。二审期间,律信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证据一,宜昌市夷陵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盖有公章的调查报告。拟证明:签订《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为了担保债权实现,且朱国艳利用自己出借款项的地位,使得网签的商品房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合同的意思存在重大瑕疵,买卖合同的价款显失公平。证据二,宜昌鑫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务凭证、会计凭证、记账凭证复印件。拟证明:朱国艳与律信公司之间签订《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实际是为鑫宏公司使用该债务提供担保,该《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不是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合同时,朱国艳作为款项的出借人,处于优势地位,只有满足其要求才能得到借款款项。证据三,宜昌鑫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1与25日出具的《关于代律信公司向朱国艳支付借款利息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朱国艳、江城能源公司向律信公司的借款2000万元、1000万元都是借款,不是购房款,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都属于高息;朱国艳和律信公司签订《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为债的担保;律信公司与朱国艳签订《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迫于借款压力。证据四,宜昌天成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审计报告。拟证明:朱国艳与律信公司之间是借贷关系,出借人处于强势地位,律信公司签订《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出于债的担保。朱国艳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证据要件存疑,不符合证据要件,因为仅仅是公安机关发表的看法;对其来源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朱国艳作为买受人向律信公司付款后,律信公司将钱给谁用与本案无关。公安机关无权对本案合同的性质作出认定。该证据亦不属于新证据,一审对律信公司的证据不予采信与是否加盖公章无关。该证据内容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鑫宏公司和律信公司之间的关系存疑,而且律信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能实现,缺乏基本逻辑;该证据与本案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不具有关联性。而且这些证据材料一审已经提交过,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三,该份说明与曹必泗一审中出具的说明如出一辙,而曹必泗就是鑫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者类似循环论证,证明目的都不能实现。对证据四,如果律信公司知道鑫宏公司的财务账是怎么做的,则更加说明鑫宏公司和律信公司可能是一个人在控制。审计事务所不可能推断出双方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借贷关系。该审计报告无非也是将律信公司的意见换个方式表达出来,该审计是律信公司委托的,只能代表律信公司一方的陈述。综上,原审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出的事实认定是正确的。二审中,朱国艳未提交新证据。对于律信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因与其撤销律信公司与朱国艳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上诉主张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律信公司、朱国艳均无异议。二审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律信公司经一审法院释明后,选择以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作为案由,提出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请,系处分自己的权利。律信公司本身是房地产开发、经营、销售企业,对于自己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网签的后果,应当明知。律信公司对于其《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显示公平等原因而应当撤销的主张,始终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中,律信公司提出的相关本案名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实为借贷合同的证据,与其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张之间存在自相矛盾。在律信公司坚持以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起诉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7151元,由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严 浩
代理
审判员 徐 艺
代理
审判员 李治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锦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