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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市立民终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刘义辉与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外环公路NO.5项目经理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外环公路NO.5项目经,刘义辉,赖崇庆,石继勇,苏灵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市立民终字第52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敦美,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一审被告):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外环公路NO.5项目经理部。负责人:苏兴,该经理部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义辉。一审第三人:赖崇庆。一审第三人:石继勇。一审第三人:苏灵。上诉人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八局)、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外环公路NO.5项目经理部(简称中铁八局南宁外环公路NO.5项目经理部)因与被上诉人刘义辉、一审第三人赖崇庆、石继勇、苏灵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2014)良民二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铁八局、中铁八局南宁外环公路NO.5项目经理部,虽然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提交了上诉状,但未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即2015年9月9日前)向本院预交上诉费,也未提出缓交、减交或者免交上诉费的司法救助申请,直至2015年9月23日才向本院预交上诉费,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交纳上诉费的期限,对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4814元,由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外环公路NO.5项目经理部向本院申请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 敏审 判 员  孙泽兵代理审判员  罗 晖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刁静茜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