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5011号原告潘光明,男,197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被告黄建军,男,198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牌县。被告余唐机,男,197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昌市,被告韩权兵,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荣县,原告潘光明与被告黄建军、余唐机、韩权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光明及被告黄建军、余唐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权兵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7月进入三被告合伙经营的位于丰泽区××街道的树脂工艺厂上班,从事调色喷漆工作。经结算,至2015年8月,三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291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工资款均未果。起诉后,被告陆续付款,现尚欠工资2215元未付。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工资2215元。
被告黄建军辩称,答辩人于四五年前开办一家彩绘厂,有工人20余人。因场地不够大,被在隔壁办厂的韩权兵拉入伙。三被告自2015年6月1日开始合伙经营,合伙的工厂没有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对外称“韩权兵工厂”,当时所有的资金均由韩权兵管理,后韩权兵将所有的货款及工资近30万元卷走了。具体结欠原告多少工资不清楚。
被告余唐机辩称,三被告是2015年5月1日开始合伙经营的。工资是经车间主任计算后由答辩人核算的,故结欠原告的工资属实。
经审理查明,三被告在丰泽区××街道招贤社区合伙经营一家树脂工艺厂,未起字号也未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原告于2015年7月进入三被告合伙经营的工艺厂从事调色喷漆工作,至2015年8月,三被告结欠原告工资2911元。诉讼过程中,被告黄建军、余唐机陆续向原告支付工资,至今仍欠原告工资221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泉州市丰泽区××街道招贤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三被告合伙经营树脂工艺厂,尚欠原告工资2215元,有原告提供的工资单并经被告余唐机确认无误,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因该树脂工艺厂未起字号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三被告作为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债务应当负连带责任,故对尚欠原告的工资2215元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韩权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的》第45条第二款、第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建军、余唐机、韩权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潘光明支付工资22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建军、余唐机、韩权兵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新竹
代理
审判员 郑丹红
代理
审判员 郭锡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汪珊珊附页: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的》:第45条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以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为诉讼当事人,并由合伙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合伙负责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未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合伙人在民事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合伙人人数众多的,可以推举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推举诉讼代表人,应当办理书面手续。第47条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