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36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银炉饮品店,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号国际花园*层***号***室。经营者:黄伟建。
委托代理人:李华斌,系该饮品店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发贵,男,196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现住杭州市西湖区。
上诉人杭州市西湖区银炉饮品店(以下简称银炉饮品店)因与被上诉人李发贵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杭西民初字第3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李发贵于2015年3月24日入职银炉饮品店,从事后厨工作。入职后,银炉饮品店未与李发贵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李发贵办理社会保险。在职期间,李发贵月基本工资为2450元,李发贵实际工作至2015年7月3日。7月4日,李发贵未再到银炉饮品店上班。2015年7月24日,李发贵向西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2015年9月6日,仲裁委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5)第450号仲裁裁决书。银炉饮品店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银炉饮品店无须支付李发贵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5688.5元;2、银炉饮品店无须为李发贵补缴2015年3月至2015年7月3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李发贵则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银炉饮品店与李发贵自2015年3月24日起建立用工关系,银炉饮品店一直未与李发贵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当自2015年4月24日起向李发贵支付双倍工资。银炉饮品店虽然辩称是李发贵拒绝签订,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银炉饮品店、李发贵双方对仲裁裁决的双倍工资支付标准并没有异议,故原审法院确认银炉饮品店应支付李发贵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为5688.5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故银炉饮品店应当为李发贵补缴其在职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9日判决:
一、银炉饮品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发贵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5688.5元;
二、银炉饮品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李发贵补缴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7月3日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具体补缴金额、时段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个人应负担部分由个人自行缴纳;
三、驳回李发贵的其他请求。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宣判后,银炉饮品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发贵于2015年3月24日进入银炉饮品店工作,从事后厨岗位,自2015年7月4日起李发贵无故不来上班,后经银炉饮品店通知,但李发贵并未返回公司。后李发贵于2015年7月24日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经仲裁审理后作出西劳人仲字[2015]第450号仲裁裁决。银炉饮品店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业经原审法院判决结案,银炉饮品店认为,李发贵在诉讼过程中主动承认事实劳动关系中的细节,应为李发贵自认的事实,应该作为案件事实来认定,但一审法院并未查明和对李发贵自认的事实进行认定。故银炉饮品店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李发贵以自己为弱势群体,向劳动主管部门施加压力,迫使银炉饮品店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本身就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由于在诉讼中银炉饮品店其实是处于被动状态,因为包括举证等分配都是不利于银炉饮品店的,若李发贵有意耍赖,或拒不承认客观事实,作为用人单位是无法举证的,故劳动仲裁在裁决时未查明事实,而做出了裁决是错误的。根据李发贵自己在一审过程中所提供的答辩状中所称,银炉饮品店与李发贵双方其实在2015年6月3日晚上9点开始,双方就已经终止劳动关系了。之后李发贵也承认银炉饮品店有要求李发贵来上班,但李发贵拒绝上班。从这一事实可以认定,李发贵是无故擅离职守,故意不来上班,其已严重违约,李发贵要求赔偿双倍工资的理由是因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答辩时主张终止劳动关系主要是因为工资低而不愿意上班,且李发贵又擅离职守,故意拖延时间不与银炉饮品店签订劳动合同。依法规定未签订劳动合同已成事实,但银炉饮品店也只需支付一个月的双倍赔偿工资。李发贵自认2015年6月3日即实际已经终止劳动关系。真正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仅为69天。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建立劳动关系的次月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将承担双倍支付义务。那么即使银炉饮品店违约,也只承担一个月多9天的双倍工资赔付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固然存在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银炉饮品店支付给李发贵双倍工资不足部分3184元。针对银炉饮品店的上诉,李发贵答辩认为:银炉饮品店上诉所称不是事实,我不是6月3日离职的,6月份银炉饮品店还给我发了工资。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属于二审程序的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李发贵于2015年3月24日入职银炉饮品店,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依据上述规定,自2015年4月24日起,银炉饮品店应向李发贵支付二倍工资。银炉饮品店认为李发贵自认双方于2015年6月3日晚终止劳动关系,既与李发贵原审庭审的意见不符,也与银炉饮品店原审中提交的《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内容矛盾,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银炉饮品店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杭州市西湖区银炉饮品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为民
代理
审判员 秦海龙
代理
审判员 睢晓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颖?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