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466号原告廖倩华,女,196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委托代理人陈亮,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华昌,男,196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被告唐晓燕,女,196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
原告廖倩华与被告莫华昌、唐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黄爱琴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黄洪坤、李雪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倩华的委托代理人陈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华昌、唐晓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倩华诉称,被告莫华昌、唐晓燕是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12月25日两被告因经营梧州尚美宝石工艺品有限公司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据交原告收执,约定借期暂定三个月,从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3月24日,利息按月息3%计算。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银行分别向被告莫华昌转款18万元和7万元。还款期限届满,两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原告予以展期。2015年5月20日被告莫华昌在借条上承诺延期至2015年6月30日止,同时备注2015年5月25日前还10万元,6月30日前还15万元。但被告承诺的延长还款期限届满后至今,两被告既没有向原告偿还本金,亦没有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追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莫华昌、唐晓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13年12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原告廖倩华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及对借款期限和利息进行了约定;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银行客户回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25万元;3、梧州尚美宝石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经营梧州尚美宝石工艺品有限公司;4、婚姻登记申请书,证明被告莫华昌、唐晓燕于1994年12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莫华昌、唐晓燕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莫华昌、唐晓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莫华昌、唐晓燕于1994年12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莫华昌、唐晓燕是朋友关系。2013年12月25日被告莫华昌、唐晓燕以业务经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注明“今借到廖倩华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250000.00),月息按3%计,借期暂定三个月(即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3月24日止),此据无误”字样。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分别转款18万元、7万元至被告莫华昌的账户。2015年5月20日被告莫华昌在借条上注明“该借条延期止2015年6月30日止”字样,同时备注:1、2015年5月25日前还10万;2、2015年6月30日前还15万。但被告莫华昌、唐晓燕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追索未果,向本院起诉成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莫华昌、唐晓燕向原告借款25万元,有被告莫华昌、唐晓燕出具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在卷佐证,故被告莫华昌、唐晓燕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莫华昌、唐晓燕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莫华昌、唐晓燕在借款到期后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并支付该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莫华昌、唐晓燕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本案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利息从2013年12月25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莫华昌、唐晓燕应向原告廖倩华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12月25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654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7240元,由被告莫华昌、唐晓燕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爱琴
人民陪审员 黄洪坤
人民陪审员 李雪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易甫珍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