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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民一终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马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公司、孟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公司,马甲,孟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民一终字第7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景县景德路董仲舒路***号。代表人:陈吉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怀玉,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马甲。委托代理人:窦保利,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丙。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景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甲、孟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2015)景民一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景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怀玉、被上诉人马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窦保利、被上诉人孟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14日10时40分许,孟丙驾驶冀T×××××号轿车沿景县开发区富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景开大街交叉路口处时与沿景开路由东向西赵宁驾驶的冀T×××××号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并造成冀T×××××号乘车人马甲和苏金秋受伤的事故发生。由于没法查清事故的原因,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第131127020145004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没有确定事故责任。马甲受伤后送往景县人民医院救治,当天转送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4年6月14日至2014年7月15日在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1天,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经诊断马甲为:右侧髋臼骨折、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共花费医疗费24054.75元,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甲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其误工期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两次的鉴定费共计1200元。马甲在河北燕赵蓝天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日工资115元,马甲居住在景县县城城市阳光小区。孟丙驾驶的冀T×××××号轿车在人保财险景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且不计免赔,���险期间为2014年4月27日至2015年4月26日。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遵守国家的道路交通法规,确保行车安全,造成人身伤害并带来损失的,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孟丙驾驶冀T×××××号轿车在通过路口时严重超速,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甲乘坐的冀T×××××号轿车驾驶员赵宁经过路口没有减速慢行、没有注意观察南北方向的车辆通行状况,确保安全通过,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两车驾驶人员应负的责任比例以主次70%和30%为宜。孟丙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其所驾驶的冀T×××××号轿车在人保财险景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该保单在保险期内,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经鉴定机构鉴定马甲构成十级伤残,且马甲在县城居住,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河北省2014年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80元标准计算;关于马甲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经过鉴定机构的鉴定,出具了鉴定结论,应按照该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计算各项赔偿数额;护理人员的工资应按照居民服务业2015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日工资87.79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马甲主张住院期间每天50元,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马甲主张的营养费每天30元,予以支持;关于马甲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了伤害,精神也遭受了痛苦,故对此项请求予以支持,但是要求赔偿10000元过高,结合其伤残程度,酌情支持5000元为宜;关于马甲主张的辅助器具费700元,因没有医嘱,又不是正规发票,因此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马甲主张的交通费,其没能提供相关证据,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马甲主张的鉴定费用1200元,人保财险景县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为了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由保险人负担,所以该费用也应由人保财险景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按比例予以赔偿。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计算并确定马甲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24054.75元、误工费17250元(150天×115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护理费5267.4元(60天×87.7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31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45160元(22580元×20年×10%)、两次鉴定的费用1200元,以上共计97182.15元。其中马甲的医疗费2405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2700元计28304.75元,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范围内,与另一受害人苏金秋的该项目数额按比例由人保财险景县公司赔偿马甲4408元,剩余的23896.75元,按照70%的比例,由人保财险景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16727.7元。误工费17250元、护理费5267.4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2677.4元,由人保财险景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马甲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剩余的67677.4元,与另一受害人苏金秋按比例由人保财险景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马甲40395元,其余的27282.4元,由人保财险景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70%的比例赔偿19097.7元。鉴定费1200元,由人保财险景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按比例予以赔偿,即赔偿840元。人保财险景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总计赔偿马甲49803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36665.4元。共计赔偿8646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马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49803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赔偿���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36665.4元;三、驳回马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5元,由孟丙负担38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公司负担278元,马甲负担191元。上诉人人保财险景县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保险公司对该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诉讼过程中,由于交警部门没有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上诉人马甲提供的两个证人证言均没有目睹交通事故发生��全部过程,其中证人季某只证实了交通事故发生后现场的情况以及其打电话报警的事实,与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关联性。证人蔡某只描述了他看到了被上诉人孟丙所驾驶的宝马车从他身后过来,与被上诉人马甲所乘坐的车辆相撞,发生车祸时孟丙是否超速和闯红灯证人蔡某并没有亲眼目睹,因此其证人证言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孟丙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过错程度,也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保险公司承保车辆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孟丙对交通事故发生时的陈述不准确,也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主要责任的依据。在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马甲并没有提供孟丙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其并未完成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对此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对事故责任划分进行重新认定。二、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费和鉴定费属于交通事故中的间接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该两项费用不属于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不应当由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马甲当庭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认定责任清楚,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孟丙当庭答辩称:请求依法判决。二审开庭中,归纳本案无争议事实为原审查明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孟丙驾驶车辆对本案交通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还是同等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人保财险景县公司复述了上诉状内容。针对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孟丙称:去年六月份,大概是上午十点多,孟丙在开发区开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华特公司十字路口时,赵宁驾驶车���从东往西走,当时孟丙车速快人又走神,两辆车就撞上了。孟丙驾驶的车的前面撞到赵宁驾驶车辆的右边,应该是副驾驶那边,是个中间部位。报警是周围的人报警的,按现场十字线来说,赵宁驾驶的车已经过了中心线,且车速也比较快,责任应该在孟丙。被上诉人马甲称:该事故的发生是因为孟丙超速驾驶,并且违章闯红灯所致,孟丙驾驶的车撞击到了赵宁驾驶车辆的右侧,撞击地点已经超过了中心线,从撞击点到停止位置车辆被撞出去27.1米,可以看出孟丙驾驶的车辆严重超速。因为孟丙超速驾驶且违反交通信号管制应当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有现场人员报了警。各方当事人原审提交的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随卷移送。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孟丙驾驶车辆对本案交通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还是同等责任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马甲陈述,事故系孟丙驾驶车辆闯红灯,并车速过快而引起,一审中有证人季某、蔡某出庭作证证实:发生事故时,赵宁驾驶车辆方向为绿灯,孟丙驾车方向应为红灯,且孟丙也自认存在闯红灯,当时开车走神,车速较快的过错行为。结合孟丙驾驶车辆撞到赵宁驾驶车辆右侧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孟丙驾驶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的民事赔偿比例,赵宁驾驶车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30%的民事赔偿比例是恰当的。上诉人人保财险景县公司虽主张双方车辆应负同等责任,但对其主张并未举证证明,故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鉴定费1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鉴定费1200元系事故直接损失,保险公司应予承担。关于诉讼费用,因保险条款中约定不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判决人保财险景县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费是错误的,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855元,由被上诉人孟丙负担386元,由被上诉人马甲负担4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晓燕审判员  李永玮审判员  崔清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晓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