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里民一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麦健坤与麦勇波、杨锐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健坤,麦勇波,杨锐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里民一初字第325号原告:麦健坤,男,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麦勇波,男,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杨锐娟,女,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杨海娟。原告麦健坤与被告麦勇波、杨锐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健坤、被告杨锐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海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麦勇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3日,被告麦勇波以家庭生活开支及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24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4月13日止,按月息5%计付利息,2015年1月23日,被告麦勇波又向原告借款62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按月息5%计付利息,2015年2月18日,被告麦勇波又再次向原告借款775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按月息5%计付利息。三次借款共263500元,但被告麦勇波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推脱,被告麦勇波和杨锐娟是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婚姻存续期间,杨锐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麦勇波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63500元及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10月27日利息为48029.33元);被告麦勇波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被告杨锐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麦勇波没有答辩。被告杨锐娟辩称:原告诉称被告麦勇波从2015年1月13日至2月18日先后三次向其借款共263500元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和生意资助周转不是事实,杨锐娟从不知道麦勇波做生意,麦勇波也从未带给家庭任何利益,家庭生活开支和儿子的抚养教育全由杨锐娟承担,麦勇波从未尽过责任,且麦勇波还经常找杨锐娟要钱用,杨锐娟不给就破口大骂并说要离婚,双方为此经常争吵不止,致使双方感情破裂而离婚。麦勇波从未向杨锐娟提过借款一事,事先亦没有商量过,麦勇波从2015年1月13日到2月18日就三次借款26万多元,普通家庭开支在这么短时间并不需要这么多钱,明显有违常理。两被告已于2015年3月4日离婚,离婚时麦勇波否认有债权债务,并在离婚协议写明,即使有债务也由麦勇波承担。杨锐娟经营有一间理发店,可以维持日常生活,原告作为邻居在短时间内借这么多钱给麦勇波却不告知杨锐娟,且借款时间刚好是两被告离婚前十几天,原告也明知麦勇波没有还款能力,完全有可能是麦勇波与原告恶意串通损害杨锐娟的利益,综上,两被告既无举债的合意,又无分享到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请求法庭驳回对杨锐娟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卷宗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3、借据、收据原件各3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已经将借款给被告。经质证,被告杨锐娟对原告举证的证据、2没有异议,但两被告已经离婚。对证据3,被告杨锐娟不知情,与被告杨锐娟无关,对该证据不予质证。庭审中,被告杨锐娟举证如下:1、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已经离婚,本案债务与被告杨锐娟无关。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杨锐娟举证的证据1没有异议,但认为两被告只是名义上的离婚,两被告一直共同生活,且两被告离婚是在借款之后。被告麦勇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举证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和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月13日,被告麦勇波向原告借款124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4月13日止,按月息5%计付利息;2015年1月23日,被告麦勇波向原告借款62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按月息5%计付利息;2015年2月18日,被告麦勇波向原告借款775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按月息5%计付利息。三次借款共263500元,麦勇波均出具了借据及收据。麦勇波未按期还款,原告遂起诉。另,被告麦勇波与杨锐娟于1996年1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3月4日登记离婚。被告杨锐娟在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岗联康和综合市场经营一间理发店。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麦勇波向原告借款263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截至2015年10月27日的利息为47371.39元,原告请求48029.33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麦勇波支付律师费15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出律师费15000元,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麦勇波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借款事实虽然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因无证据证明夫妻双方存在举债合意,亦无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被告麦勇波在较短时间内向原告借款共263500元,借款后不久两被告离婚,而被告杨锐娟经营理发店,有收入来源,故被告杨锐娟关于麦勇波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较为符合生活情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麦勇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麦勇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麦健坤偿还借款本金263500元及截至2015年10月27日的利息47371.39元,并2635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息随本清;二、驳回原告麦健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98.97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合共4918.9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35.97元,由被告麦勇波负担4683元,麦勇波负担的部分应于给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麦上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 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