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319号公诉机关勐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4月2日出生。1999年4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勐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5年3月17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勐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4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2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锐、代理检察员董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5日,黄某某(在逃)伙同被告人李某某骑摩托车到勐海县神益茶厂偷盗,二人骑摩托车进入茶厂职工宿舍找寻目标,发现茶厂职工宿舍门口有一辆红色踏板摩托车钥匙没有拨,随后二人骑摩托车返回茶厂大门,黄某某留在茶厂大门望风,被告人李某某走路进到茶厂职工宿舍,将上述红色踏板摩托车骑走并留于自己使用。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方式获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8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其在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方式窃取他人一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40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浩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谢云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