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苍溪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苍溪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苍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生于1974年7月20日,回族,小学肄业,个体经商,四川省阆中市人,住苍溪县陵江镇。2015年8月25日因酒驾被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以罚款1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2015年11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苍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经苍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苍溪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苍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经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饮酒后驾驶川H3A6**号小型轿车,从苍溪县城红滨路阆中特产总会专卖店旁出发往“玉锦凤都”小区方向行驶。当日19时50分左右,当被告人马某驾车行至苍溪县陵江镇滨江路上段玉锦龙都“粥鼎记”餐馆旁时,与赵某某驾驶的川HD89**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检测,被告人马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6.9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属于无证驾驶,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明知对方驾驶员报警后仍在原地等待处理,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拘役一个月十日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马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与起诉指控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有“122”案件信息、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马某归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亲笔供词;监控视频截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马某及赵某某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被告人及被害人所驾车辆信息查询及行驶证复印件;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马某人口信息及驾驶证复印件;证人陈某、陈某某、赵某某证言;视听资料;鉴定委托书、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在驾驶证被公安机关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属于无证驾驶,具有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马某明知对方驾驶员报警仍在原地等待处理,且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琼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余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