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352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高阳光与赵志中、赵志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阳光,赵志中,赵志军,孟现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529号原告高阳光,男,1974年4月10日生,汉族,居民。被告赵志中(忠),男,1962年3月16日生,汉族,居民。被告赵志军,男,1970年12月12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孟现玲,女,成年人,汉族,居民。原告高阳光与被告赵志中、赵志军、孟现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阳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志中、赵志军、孟现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阳光诉称,2014年6月21日,经结算被告欠我人民币65000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据为证。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赵志中、赵志军、孟现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30日,被告赵志中向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台信用社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2007年10月18日到期,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639‰。该款由赵治肖提供担保。后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高阳光。2014年6月21日,被告赵志中向原告高阳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我在2014年6月21日借高阳光现金65000元,大写陆万伍仟元整,至今未还。签字或按手印:本人赵志中、赵志军(君)、孟现玲。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2015年9月18日,原告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高阳光撤回对被告赵志军的起诉。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志中向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高阳光后,2014年6月21日,被告赵志中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应当视为对债权转让事实的认可。被告孟现玲在借条上签字,对该债务予以认可,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二被告出具的借条所载数额,其依据为二被告与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的债权数额。其中包括二被告怠于还款所产生的利息费用等,并非实际借款数额,故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应依原借款合同数额计算,并按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赵志军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志中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高阳光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9.639‰计算)。二、被告孟现玲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高阳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赵志中、孟现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伟先人民陪审员 季新红人民陪审员 李 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