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916号原告某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河北正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某某乙公司潍坊分公司。负责人马某某。被告朱某某,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某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乙公司、某某乙公司潍坊分公司、朱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某某乙公司、某某乙公司潍坊分公司、朱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甲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某甲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某某甲公司负担2150元。
审 判 长 杨庆和
人民陪审员 梅丽芳
人民陪审员 邓华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