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一初字第1303号原告何书生,男,……原告谭华梅(系何书生之妻),……委托代理人何书生,基本情况同原告何书生。
被告唐小东,……原告何书生为与被告唐小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于同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6日依职权追加谭华梅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书生(谭华梅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小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20日,被告唐小东因开办东兴采石场缺少资金,邀请原告何书生投资入伙,原告接受邀请后,投入现金256,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双方还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东兴采石场由被告唐小东负责经营管理。2010年,祁东县人民政府为了开发县城兰芝塘新区,对原、被告合伙开办的东兴采石场依法征收,但补偿款全由被告唐小东领取。后原告找到被告结算,被告唐小东应付原告投资本金及收益共计280,000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80,00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及诉前财产保全费。被告唐小东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日,被告唐小东因开办祁东县东兴采石场缺少资金,与原告谭华梅签订了合伙协议书,双方就资金筹措、机械置备、利润分成和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年5月20日,原告何书生投入现金256,000元作为入伙资金,被告为此向二原告出具了收条。2010年,祁东县人民政府为了开发县城兰芝塘新区,对二原告与被告合伙开办的东兴采石场依法征收,但征收补偿款全由被告唐小东领走。后二原告找到被告就采石场进行结算,被告唐小东应付二原告投资本金及收益共计280,000元,但被告拖欠至今未付。2015年12月16日,被告唐小东向原告何书生出具了一张280,000元的欠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资料、二原告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唐小东出具给原告的投资款收条、原告谭华梅与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书、被告出具给二原告的欠条及原告何书生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唐小东共同投入资金合伙开办祁东县东兴采石场,并由原告谭华梅与被告唐小东签订书面合作协议书,双方之间形成个人合伙关系。东兴采石场在2010年被政府依法征收后,原、被告之间的个人合伙关系终止。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唐小东应付二原告投资本金及收益共计280,000元,被告为此向原告何书生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投资本金及收益28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唐小东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书生、谭华梅投资祁东县东兴采石场的本金及收益共计280,000元;被告唐小东如果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7820元,由被告唐小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辉
人民陪审员 王海军
人民陪审员 唐方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小明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的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