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3648号原告XX营,男,汉族,1961年11月8日生,住河南省太康县。委托代理人李红旗,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唯林,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河南久通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徐学忠,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大书,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营诉被告河南久通电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旗,被告河南久通电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大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6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购房合同,被告将其公司位于周口市金碧新城一期别墅A4-01号商品房出售给原告,合同约定:房款总价553375元,合同签订时,一次性支付。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签订当时,原告一次性支付了全部购房款553375元,但被告却迟迟未予交付房屋。后经了解该房屋已转卖他人,并且已被他人入住使用。原告为此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被告一直推托未退。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553375元,并偿付利息损失(利息从2013年1月1日开始计算,算至被告付清购房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涉案房屋是被告从周口市金碧新城开发商处购买,因开发商一房多卖,涉嫌经济犯罪,导致被告无法将原告所购买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对原告诉请退还购房款553375元及利息要求我公司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26日自愿签订购房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从周口市正信基础开发有限公司购得的别墅A4-01号面积为221.35平方米商品房一套出售给原告,房款总价553375元;合同另约定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如被告不能按期交房,原告愿意退购房款的,被告无条件给以退还,并按月息1%支付房款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553375元,但被告时至今日未向原告交付房屋。上述事实,为购房合同、收款收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购房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已构成合同违约,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553375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合法有据,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河南久通电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XX营购房款55337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日开始计算,算至被告付清购房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支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30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共计12850元,由被告河南久通电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薛艳伟
审判员 李素年
审判员 周晓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邓军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