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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一初字第1440号

袁青与李艳、秦用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袁青,李艳,秦用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一初字第1440号原告袁青,女,195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代理人刘凤仙,女,195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系基层组织推荐人员。委托代理人胡保健,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艳,女,197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代理人牛小飞,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用朝,男,196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袁青诉被告李艳、秦用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青委托代理人刘凤仙,被告李艳委托代理人牛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用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青诉称,原告退休前与被告李艳均系安阳市肿瘤医院图书室职工,关系不错。2012年初,被告李艳称其爱人在外省修高速公路,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言明一个月就能还款,原告基于信任,觉得借款时间不长,便通过银行转给被告李艳15万元,但二被告并未履行一个月还款的诺言,期间被告李艳又向原告借广发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0×××64),言明使用一个月后马上偿还原告,而被告将上述信用卡透支两万元后至今未偿还,银行每月还要扣其利息。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被告李艳一直推拖,于2013年10月16日重新为原告写了15万元的借条,又于2013年10月19日重新写了借原告信用卡的事实,现二被告尚欠原告17万元(包括银行卡透支的两万元)以及相应每月透支款的利息。因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李艳偿还原告垫付的信用卡透支款2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

被告李艳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7万元,没有事实依据。2013年10月16日借原告袁青的15万元,被告李艳在2013年10月20日已经偿还5万元,被告虽借原告信用卡,但卡已经归还,并没有透支,信用卡透支产生的利息,不是被告造成的,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秦用朝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被告李艳、秦用朝向原告袁青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条,借袁青现金壹拾伍万元整,保证借款在2013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因资金困难,利息不再支付,只归还本金),借款人:李艳、秦用朝,2013.10.16。2013年10月19日,被告李艳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袁青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壹张(卡号:40×××64),保证2014年4月30日之前归还本人此卡,卡内透支金额还清,归还本人卡,借卡人:李艳,2013.10.19。2013年10月20日,被告李艳向原告袁青账户转款5万元,原告称被告李艳向原告还款5万元系偿还的之前双方借款现金5万元,未提交证据,被告李艳亦不予认可。原告分别于2015年10月26日和11月24日偿还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金额为15902元和15.5元,共计15917.5元,被告李艳对原告该还款数额予以认可,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李艳偿还其垫付信用卡透支款15917.5元。原告称其于2012年1月18日向被告出借30万元,并提交转账凭条,同时原告给付被告李艳现金5万元,被告李艳对30万元的转账凭条予以认可,不认可收到原告现金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存款回单、转账凭条,被告李艳提交的转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以上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袁青主张要求被告李艳、秦用朝偿还借款15万元,提交借据及转账凭条予以证明,被告李艳仅认可尚欠原告借款10万元,并提交转款凭证证明其2013年10月20日向原告还款5万元,原告又称被告李艳向原告还款5万元系偿还的之前双方借款现金5万元,由于未提交证据,被告李艳亦不予认可,故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主张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至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因15万元的借条未约定利息,且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故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应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李艳偿还其垫付信用卡透支款15917.5元及自2013年10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提交存款回单予以证明,被告李艳对此予以认可,故被告李艳应偿还原告垫付的信用卡透支款15917.5元,但原告系在截止2015年11月24日才将信用卡透支款偿还完毕,故利息应自2015年11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秦用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李艳、秦用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青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限被告李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青垫付的信用卡透支款15917.5元及自2015年11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驳回原告袁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袁青负担1304元,被告李艳负担1590元、秦用朝负担12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莉莉

审 判 员  王 飞

审 判 员  李 雪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卢 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