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10088号原告杨静川,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李海津,男,196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张丽华,女,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杨静川与被告李海津、张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张泽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静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津、张丽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静川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海津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于2011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期限。近日,经原告催讨,被告李海津未偿还借款。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按月利率0.5%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海津未作答辩。
被告张丽华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两被告于1986年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不好,近两年来被告李海津已中断家庭经济,与其分居,并于2014年10月24日起诉请求离婚,法院已判决不准离婚。其与原告素不相识,本案借款数额较大,一定是用于家中重大项目开支,但近几年家中从没有重大的开支事项,应是被告李海津用于个人挥霍和违法消费,属于被告李海津个人债务。被告李海津在离婚起诉状中承认两被告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判决书也认可两被告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海津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于2011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由被告李海津出具借款单1份交原告收执。诉讼中,原告自认预先扣除1个月“利息”2400元,借款后,被告共支付49个月利息117600元。其后,两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单以及原告、被告张丽华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借款是否两被告共同债务。原告认为,被告李海津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李海津称借款是用于经营周转,故本案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张丽华认为,本案借款是用于被告李海津个人挥霍和违法消费,是被告李海津的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丽华相应提供证据民事起诉状、(2014)惠民初字第6208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李海津在离婚诉讼中承认两被告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判决书也认可两被告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原告质证称,对被告张丽华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李海津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被告张丽华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两被告于1996年11月2日登记结婚,在离婚诉讼中,李海津主张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张丽华主张双方于2004年间建置二层房屋一幢,因此欠下共同债务。但判决书中并未对双方财产及债务问题作出认定。
被告李海津、张丽华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存续期间,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海津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李海津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被告李海津、张丽华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又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被告李海津、张丽华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张丽华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海津向原告借款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但原告在借款当日即预先扣除利息2400元,故被告李海津应按实际借款数额77600元偿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自认被告李海津已付的利息,是被告李海津自愿支付,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无效利息限度,不予调减。该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属不定期无息借贷。被告李海津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李海津按月利率0.5%支付自2015年12月4日即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李海津、张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海津、张丽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静川借款77600元,并按月利率0.5%支付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驳回原告杨静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杨静川负担30元,被告李海津、张丽华负担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泽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培阳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以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