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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900号

原告高淑华诉被告大同市华北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裁定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7-12-02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高淑华,大同市华北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初字第1900号原告高淑华,女,196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矿区。委托代理人XXX,大同市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梅,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同市华北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校场街19号深特广场4号楼四层东侧办公楼。法定代表人马巍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亚峰,山西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淑华诉被告大同市华北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5月16日与被告签订认购书,确认购买被告开发的“华北·星城”二期34号楼A单元XXX号住房,并交付房屋首付款580000元,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3年12月,原告得知房屋面积增加了8.68㎡,且与之前认购时确认的房屋结构完全不同,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退房,均遭到拒绝,原告只好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认购书中明确体现认购人为段宏宇,并不是原告高淑华,被告对原告高淑华的主体身份亦当庭提出异议,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实际购房人为其本人,故本案原告并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淑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874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敬

人民陪审员  杨晓庆

人民陪审员  杨 银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英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