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商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温州市太平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温州市光上高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温州市太平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温州市光上高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温州市长江能源海运有限公司,浙江长江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汪清,杨选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商初字第64号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2号华盟商务广场1-3层。负责人:庄聪仕,行长。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陈迥然,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陈利清,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太平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蓝田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汪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温州市光上高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滨二道768号。破产管理人:温州瓯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被告:温州市长江能源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滨海机场大道500号。法定代表人:杨选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浙江长江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蓝田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杨选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汪清。被告:杨选建。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海峡银行温州分行)为与被告温州市太平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温州市光上高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上公司)、温州市长江能源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海运公司)、浙江长江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发展公司)、汪清、杨选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温州市鹿城人民法院起诉,因涉及破产集中管辖,于2015年7月7日决定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接收并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峡银行温州分行委托代理人陈迥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公司、光上公司、长江海运公司、长江发展公司、汪清、杨选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峡银行温州分行诉称:2012年12月4日,太平洋公司与海峡银行温州分行签订《额度授信合同》,约定海峡银行温州分行向太平洋公司授信3000万元,授信期间为2012年12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根据双方于2013年9月24日签订《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海峡银行温州分行向太平洋公司发放贷款7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年利率为5.6%。现该借款已于2014年3月24日到期,太平洋公司至今借款本息均分文未付。故海峡银行温州分行有权要求太平洋公司立即偿还债务,并有权要求光上公司、长江海运公司、汪清、杨选建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长江发展公司作为长江海运公司的唯一股东,如果不能证明长江海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长江发展公司,应对长江海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诉请法院判令:一.太平洋公司向海峡银行温州分行借款本息和律师费等债务8372414.13元,其中借款本金750万元、利息811416.76元和复利26198.13元(利息和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3月2日止,之后的利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年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及律师费34800元;二、光上公司、长江海运公司、长江发展公司、汪清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和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杨选建以其与汪清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和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太平洋公司、光上公司、长江海运公司、长江发展公司、汪清、杨选建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海峡银行温州分行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额度授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户明细》各一份,拟证明涉案主债务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2、《法律服务合同》及增值税发票个一份,拟证明海峡银行温州分行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3、《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拟证明光上公司、长江海运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情况。4、《个人担保函》一份,拟证明汪清、杨选建为涉案提供担保情况。各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均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公司、光上公司、长江海运公司、长江发展公司、汪清、杨选建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海峡银行温州分行提供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涉案事实如下:一、涉案主合同及其履行情况2012年12月4日,太平洋公司与海峡银行温州分行签订一份《额度授信合同》,约定由海峡银行温州分行向太平洋公司提供授信贷款额度2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额度1000万元,合计3000万元,可相互串换使用;授信期间自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10月4日;申请使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额度,双方签订《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具体约定借款种类、金额、用途、期限、利率及其他事项;未按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本金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无论借款本金是否到期,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利息的,就其到期应付而未付借款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以合同约定的解析方式计收复利;《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为本合同项下具体业务合同,该具体业务合同经双方盖章后即生效等。2013年9月24日,太平洋公司与海峡银行温州分行签订一份《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约定本次贷款金额为75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年利率为5.6%。据此,海峡银行温州分行于2013年9月24日向太平洋公司账户发放贷款750万元。现该笔贷款已于2014年3月24日到期,太平洋公司及担保人至今本息分文未付。二、涉案担保合同相关事实2012年12月4日,光上公司、长江海运公司分别与海峡银行温州分行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051001070120120131号、05100107022012013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光上公司、长江海运公司分别为主债务人太平洋公司和海峡银行温州分行于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10月4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协议和其他书面文件项下主债务提供最高债权额均为36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含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12月4日,汪清向海峡银行温州分行出具一份《个人担保函》,自愿为太平洋公司与海峡银行温州分行于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10月4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项下主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未设定最高债权限额。杨选建在该《个人担保函》下方《担保人配偶承诺》栏签名,载明知悉汪清的担保行为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愿意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三、其他涉案事实1、律师费。根据法律服务合同和发票,海峡银行温州分行约定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34800元,已实际支付17800元。2、涉破产情况。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浙温破(预)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对温州市光上高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涉案的《额度授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太平洋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海峡银行温州分行有权要求太平洋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并按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和逾期利息。由于涉案合同没有定期结息的约定,故期内利息的复利从借款期届满后开始计算,逾期利息不得计算复利。海峡银行温州分行主张的律师费,按照合法真实和合理必要的审查标准,酌情予以判准5000元。上述涉案主债务属于光上公司、长江海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光上公司、长江海运公司应依约在各自最高保证金额范围内对太平洋公司的涉案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太平洋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由于本院已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对光上公司的破产申请,故光上公司担保债务的利息、复利、逾期利息计算至破产受理之日止。海峡银行温州分行关于长江发展公司作为长江海运公司的唯一股东,未能证明长江海运公司的财产独立,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本案中,汪清虽向海峡银行温州分行出具《个人担保函》,但既未明确保证的单个合同,又未确定一定期间内发生的主债务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应认定该保证合同未依法设立,本院对其效力不予认定。因为担保合同系法定要式合同,如果允许主合同不确定、最高额保证不限定期间或者不限定最高额的保证合同有效存在,容易造成金融机构滥用优势交易地位随意设立担保,以致担保责任难以界定。杨选建出具的《担保人配偶承诺》依附于汪清的保证责任存在,且《担保人配偶承诺》系以限定财产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有别于人的保证,其意义在于追究担保人责任涉及执行处置夫妻共有财产时,视为配偶方已放弃共有财产抗辩,故海峡银行温州分行针对杨选建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太平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750万元及其利息(期内利息以本金750万元计,自2013年9月24日按年息5.6%计算至2014年3月23日止;逾期利息以本金750万元为基数,复利期内利息额为基数,均自2014年3月24日起按年息8.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并负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二、被告温州市光上高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债务中本金750万元及计算至2014年12月22日的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对编号为05100107012012013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包括本案债务在内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债权额3600万元为限。三、被告温州市长江能源海运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对编号为05100107022012013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包括本案债务在内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债权额3600万元为限。四、驳回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407元,公告费100元,合计70507元,由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担507元,被告温州市太平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温州市长江能源海运有限公司负担7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0407元(具体金额最终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兴兵代理审判员 何星亮人民陪审员 赵炫晔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