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刑执字第666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王宝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宝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6669号罪犯王宝华,现在浙江省第五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10日作出(2002)温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宝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02年7月23日以(2002)浙刑二终字第104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十年;经本院四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共计四年十个月。执行机关浙江省第五监狱于2015年12月15日提出假释建议,报��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宝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宝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宝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且于无期徒刑确定之日起实际执行刑期十年以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执行机关提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关于办���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宝华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至2020年3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鲍华敏审 判 员 方 梅审 判 员 赵绍庆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姚 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