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299号
原告:骆永全,男,汉族,1949年1月1日出生,住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代理人:魏宏强,系广东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惠州市惠城区江北街道三新村民居委会,住所地:惠州市惠州大道中段138号鑫都大酒店五楼。
负责人:袁广奇。
委托代理人:马静涛、杨健华,均系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二:惠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三新南路7号。
法定代表人:曾庆全,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荣艳,系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惠州市地产总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下埔南四街县侨联大楼第三层。
法定代表人:李国洪,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越峰,系广东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艳红,系广东汇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骆永全诉被告一惠州市惠城区江北街道三新村民居委会、被告二惠州市国土资源局、被告三惠州市地产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过程中,本院依被告一申请,追加被告二、被告三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骆永全诉称,2000年4月因三新北路村道建设,被告惠州市惠城区江北街道三新村民委员会拆除原告骆永全位于三×××3.7米路边商铺1间,面积为25.9平方米,原告房屋被拆除后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补偿,并承诺待市政建设开工时一并报政府进行补偿,如其它房屋有补偿而骆永全的无法理顺补偿时,则由村委会负责按同等价格负责补偿。现三新北路已规划为市政道路,并于2014年开始施工建设,其他房屋都按规定得到补偿,原告请求被告给予补偿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
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拆迁补偿款220150元(25.9平方米×约8500元/平方米);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拆迁补偿损失(以2201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00年5月1日起至补偿款付清之日止);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一惠州市惠城区江北街道三新村民居委会辩称,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于2006年6月21日出具的《证明材料》生效条件尚未成就,答辩人不是房屋拆迁补偿的义务人,被答辩人应向三新北路拆迁建设工作的负责单位及补偿义务人惠州市国土资源局、具体拆迁工作的行为人惠州市地产总公司、《江北三新北路征地拆迁协议》的合同签订方惠州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主张房屋拆迁补偿款。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起诉无理,依法应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答辩人出具的《证明材料》所附条件尚未成就,约定尚未生效。答辩人出具《证明材料》中约定:“因骆永全的砖瓦房93年度综合办丈量时未造册登记,因此该房如三新北路市政建设开工时,由村委会负责结合同路段所拆迁的房屋一并报政府,如其它房屋有补偿而骆永全的无法理顺补偿时,则由村委会负责按同等价格负责补偿。”该约定证明了答辩人给予被答辩人补偿的生效条件是:在拆迁房屋一并报政府要求补偿后,政府补偿了其它房屋且拒绝向被答辩人进行补偿时。答辩人将已拆迁房屋材料上报政府,政府没有正式回应,三××东段的拆迁房屋(注:1993年期间拆除的)并未受到补偿,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双方合意所附条件现尚未成就,该约定事项尚未生效。
二、本案的拆迁补偿义务人并非答辩人,而是惠州市国土资源局、惠州市地产总公司及惠州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依据答辩人出具的《证明材料》以及答辩人致函惠州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要求协助解决三新北路历史遗留问题的报告》可以证明,答辩人并无任何违约且积极保护被答辩人的权益,本案拆迁补偿义务人并非答辩人。根据《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因三新北路(东段)的拆迁项目定于该条例生效前,故应沿用《城市房屋拆迁条例》,根据《城市房屋拆迁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惠州市国土资源局是三新北路拆迁建设工作的责任单位和补偿义务人,惠州市地产总公司是具体拆迁工作的行为人,惠州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是惠州市地产总公司的下属机构,是《江北三新北路征地拆迁协议》的合同签订方,三者应对原告骆永全承担支付拆迁补偿款及赔偿损失的连带责任,惠州市国土资源局、惠州市地产总公司及惠州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才是本案的拆迁补偿义务人,本案应追加该三家单位作为本案被告。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约定尚未生效,答辩人无义务向被答辩人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且答辩人不是房屋拆迁补偿义务人,惠州市国土资源局、惠州市地产总公司及惠州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才是本案的拆迁补偿义务人。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无理,望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二惠州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被答辩人骆永全并未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骆永全是向惠州市惠城区江北街道三新村民委员会提出拆迁补偿,而非追加的三个被告,答辩人不应承担拆迁补偿责任。1、根据骆永全提交的2006年6月21日被答辩人惠州市惠城区江北街道三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内容显示,是被答辩人惠州市惠城区江北三新村民委员会根据2000年村道建设的决定,由该村委员会决定拆除了骆永全的房屋,该村委会的行为,应当由该村委会负责;该责任承担也由该证明材料的内容予以证实:“如其他房屋有补偿而骆永全无法理顺补偿时,则由村委会负责按同等价格负责补偿。”那么,村委会为了村道建设的需要拆除骆永全的房屋,也未取得任何有关答辩人授权或委托拆迁、征收的手续时所进行的行为,应当由村委会承担。2、本案原告和答辩人之间并不存在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也即是不存在合同关系。答辩人没有在2000年期间授权任何单位拆迁涉案地段的房屋,不存在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的房屋因村道建设需要被村委会所拆,应当向村委会提出补偿损失的主张。
二、涉案三新北路的征收拆迁是2014年期间才开始的,骆永全所诉的2000年期间并不存在答辩人进行的征收拆迁行为。1、骆永全起诉中所称的拆迁是2000年期间,但是2000年期间涉案的三××东段并未拆迁征收。事实上,惠州市人民政府是在2014年7月22日才发出惠府[2014]76号《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三××东段项目用地征地的预公告》,此时才开始进行三××东段的征收拆迁工作;根据该预公告,答辩人是在2014年8月6日发出了惠市国土函[2014]772号《关于抓紧实施三××东段道路用地征收工作的函》,并就三××东段项目征地制作红线图;被答辩人骆永全所诉的2000年期间的征收拆迁并不存在。2、《三新北路(三新村委会村组界线)》红线图中已经列清了所有应当进行拆迁补偿的项目,不存在骆永全起诉状中所称的房屋,不符合应当进行拆迁补偿的标准。
三、相关法律法规:惠州市政府于2013年9月26日公布实施《惠州市加强建设项目征地拆迁管理规定》,惠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文,也即是目前惠州市现行适用的拆迁补偿规定。征收拆迁补偿是针对被征收土地在发出征收公告后存在的地上建筑物进行补偿。根据该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征地程序为:发布征地预公告——现状拍照——勘测定界——征地补偿登记等十二个程序;也即是说明了国家征收集体土地必须有征地预公告;而骆永全所诉的房屋如果曾经真实存在,也已经在2000年期间被村委会修建村道所拆除,2014年发出征收预公告时已经不复存在,不符合征地拆迁管理规定中应补偿的条件。所以,原告骆永全起诉时也没有将答辩人列为被告。被告申请追加答辩人为共同被告,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合以上答辩意见,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与原告骆永全诉被告惠州市惠城区江北街道三新村民委员会之间的纠纷没有关联,也没有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就被答辩人惠州市惠城区江北街道三新村民委员会申请的追加答辩人为本案被告予以驳回,对本案作出公正裁决。
被告三惠州市地产总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1、作为本案原告的被答辩人,并没有对答辩人提起诉讼,没有对答辩人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答辩人承担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原则,不存在被答辩人针对答辩人的起诉。2、被告“三新村民委员会”追加被答辩人为本案的被告,是违反民事诉讼法的。“三新村民委员会”在本案中的地位是被告,决定了其不能对答辩人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答辩人承担法律责任,也不能由其代表被答辩人行使诉权,代表被答辩人提出诉讼请求。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来看,起诉是原告针对被告提出的有具体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诉讼活动,由被告“三新村民委员会”来追加答辩人为被告,要求答辩人承担民事责任,违反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3、贵院的《参加诉讼通知书》,追加被答辩人为被告的理由是“为查明本案事实”,从这个角度出发,即便要追加答辩人为当事人,充其量也只能列为第三人。
二、答辩人与被告“三新村民委员会”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人,“三新村民委员会”的《追加被告申请书》,陈述答辩人是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是错误的。本案首先是被答辩人对“三新村民委员会”提起的诉讼。从“三新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据《江北三新北路征地拆迁协议》来看,惠州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已并入答辩人)是合同的甲方,“三新村民委员会”是合同的乙方,其地位属于被拆迁人,享有土地补偿费等权益,其权益跟房屋被拆迁的村民是一致的,跟村民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人,而与答辩人在拆迁法律关系上,是利益冲突的相对方,不可能有共同的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必要共同诉讼人的定义,两者不是必要共同诉讼人。既然“三新村民委员会”与答辩人不是必要共同诉讼,因此,“三新村民委员会”与答辩人不是共同诉讼人,因此,“三新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行为,包括其陈述、提交的证据等,对答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三、被答辩人对其主张,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被答辩人提供的“三新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登记表》、《红线图》,答辩人的第二点答辩意见已陈述“三新村民委员会”与答辩人是存在利益冲突的,其出具的文件不能代表答辩人。其次,《证明材料》写道“因骆永全的砖瓦房93年度综合办丈量并造册登记的”,所以,是否存在拆迁房屋以及面积的大小,确认权在于综合办,而不在于“三新村民委员会”,“三新村民委员会”事后单方补的证明资料等文件,对答辩人不具有法律效力。被答辩人既在起诉状中陈述房屋在2000年4月被拆除,提供的《证明材料》又反映房屋在93年度拆迁;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陈述房屋被“三新村民委员会”拆除,但“三新村民委员会”又称是政府拆迁,以上存在事实不清的情形。那么究竟被答辩人是否有房屋被拆迁、面积大小、拆迁时间、拆迁人,被答辩人负有提供证据予以明确的义务。
四、答辩人受惠州市人民政府委托,代行征用土地等行政职能,该委托已于1998年6月1日结束。1998年6月1日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惠府记[1998]10号《工作会议纪要》,第一项明确答辩人征用土地等行政职能收归市国土局,答辩人原征用土地的图件、出让(划拨)土地签订的合同、分期付款合同等文件资料应全部移交给市国土局,由市国土局依法继续履行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以上事实说明答辩人的地位仅是行政受托人,并非拆迁人。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1日被告一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材料》载明:2000年因三新北路村道施工,拆除了骆永全位于三×××3.7米砖瓦房1间,面积25.9平方米(见2000年现场丈量记录及地表图),根据2000年村道建设时的决定,三新北路村道建设所拆除的房屋,待该路段市政建设施工时,由村委会负责协调争取国家补偿,因骆永全的砖瓦房93年度综合办丈量时未造册登记,因此该房如三新北路市政建设开工时,由村委会负责结合同路段所拆迁的房屋一并报政府,如其它房屋有补偿而骆永全的无法理顺补偿时,则由村委会负责按同等价格负责补偿。2014年7月22日惠州市人民政府发布惠府[2014]76号《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三××东段项目用地征地的预公告》,拟依法征收惠城区江北街道办事处三新村委会位于三××东段范围内约42亩集体土地,作为三××东段项目用地。2015年4月18日惠州市国土资源局惠城区分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政府江北街道办事处与案外人钟国权签订一份《江北三××东段道路工程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确认案外人钟国权房屋(所在地点三新北路,实测的建筑面积为91.98平方米,符合居住条件面积91.98平方米,房屋现状用途普通门面、住宅,房屋结构砖墙瓦顶、砖墙铁皮房)市场评估价值559198元、其他补助费用56292元[含经营性房屋停产停业损失补助(6个月)27594元,经营性房屋承租户租赁经营损失补助(6个月)27594元]、住宅房屋选择一次性货币补偿奖励金73584元,合计为689074元,折约7491.56元/平方米。被告二经与惠州市国土局惠城区分局核实确定,钟国权的拆迁补偿已经全部落实,拆迁补偿协议已经履行完毕。2015年6月19日原告认为拆迁房屋补偿条件业已具备,遂诉至本院,请求被告一参照案外人钟国权房屋的补偿标准予以补偿。另查之一,原告认为赔偿主体是被告一,本案存在特殊性,在市政道路施工拆迁前,就被被告一拆除了。本院依被告一申请,追加被告二、被告三,原告确认诉请无变化,被告一认为被告二、被告三是赔偿义务主体,应当承担拆迁补偿责任。另查之二,关于被告二与被告三的职能划分,根据1998年6月1日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惠府纪[1998]10号《工作会议纪要》,原来市政府赋予市地产总公司的行政职能应从国土局局长不再兼任地产总公司经理时停止行使,其行政职能全部归属市国土局。该公司原征用土地的图件、出让(划拨)土地签订的合同,以及与用地单位签订的地价款分期付款合同等文件资料应全部移交市国土局,由市国土局依法继续履行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关于被告三与惠州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的职能划分,被告三回应:综合办原来是市政府下面的办公室,后面根据政府文件,1992年底并入地产总公司。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关键证据之《证明材料》载明,涉案房屋系因2000年三新北路村道建设而拆除,2014年7月22日惠州市人民政府方才发布惠府[2014]76号《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三××东段项目用地征地的预公告》,拟依法征收惠城区江北街道办事处三新村委会位于三××东段范围内约42亩集体土地,作为三××东段项目用地。换句话说,涉案三新北路的征收拆迁(市政建设)是2014年期间才开始的,2000年由被告一为村道建设而决定拆除原告房屋,与被告二、被告三无涉,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二、被告三与上述2000年三新北路村道建设拆迁行为的关联性,被告一为村道建设所实施的拆迁行为理应由被告一负责,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一理应履行承诺,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拆迁补偿款,原告相应诉讼请求,既有事实依据,亦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一相应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但原告诉请按8500元/平方米计算拆迁补偿款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参照同地段同类型房屋补偿标准(钟国权房屋补偿标准折约7491.56元/平方米)予以调整为194031元(25.9平方米×7491.56元/平方米)。而且原告诉请拆迁补偿损失起算时点为2000年5月1日有误,根据《证明材料》,补偿时点应为“其它房屋有补偿而骆永全的无法理顺补偿时”,结合原告所提交的2015年4月18日案外人钟国权《江北三××东段道路工程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拆迁补偿损失起算时点应从2015年4月18日计起,本院对此予以更正。另外,根据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被告二、被告三并非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而且原告亦并未向被告二、被告三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惠州市惠城区江北街道三新村委会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骆永全支付拆迁补偿款194031元以及相应利息(以拆迁补偿款19403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18日起计至上述拆迁补偿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骆永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1元,由被告一惠州市惠城区江北街道三新村委会负担2000元,原告骆永全负担3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雄
代理
审判员 黄链生
代理
审判员 杨 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