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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南法民一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张文丽与郭容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丽,郭容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南法民一初字第345号原告张文丽,女,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委托代理人郭植英,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容清,男,汉族,原住汕头市潮南区,现去向不明。原告张文丽诉被告郭容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丽的委托代理人郭植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容清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丽诉称,其与被告两家往来频繁、交情匪浅。2014年10月,被告以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其提出借款的请求,其考虑到与被告交情深厚,便答应被告的借款请求,于2014年10月19日借予被告130000元。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向其出具借条,确认向其借款130000元的事实,并口头承诺2015年3月31日前归还其上述借款。然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迟迟未还借款。经其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搪塞、推托,上述借款至今仍分文未归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其借款13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上述借款全部归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文丽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据以证明其与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1张,据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19日向其借款130000元的事实。被告郭容清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在内容为“本人郭容清(身份证:)于2014年10月19日向张文丽借款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正,¥130000元。”的借条上签名和按指纹确认,借条没有载明借款期限和利息。后因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遂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此外,因被告郭容清没有在其住所地汕头市潮南区司××村居住,该村委员会向本院出具证明证实被告去向不明,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进行送达。本院认为,原告张文丽与被告郭容清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郭容清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31日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对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依法可以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依法有据,可予支持。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支付利息,依照法律规定,公民之间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依法有据,可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行使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容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张文丽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3日起计至判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郭容清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案款时直接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建义审 判 员  赵少鹏人民陪审员  吴国坤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