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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刑初字第00348号

卫振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7-12-28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夺
当事人
卫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00348号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卫振(别名:蛋蛋),男,1987年5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陕县。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10月16日被逮捕。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5〕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振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秀明、杨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卫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4日至9月15日,被告人卫振四次驾驶摩托车在三门峡市湖滨区文化路与五原路交叉口西,建设路与六峰路交叉口西等处,抢夺被害人水某、李某1等四人挎包、手机、现金等财物,共计价值85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卫振构成抢夺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卫振当庭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14日0时左右,被告人卫振驾驶摩托车到三门峡市湖滨区文化路与五原路交叉口西200米处,趁被害人水某不备,将水某手里挎包抢走,包内有90余元现金、身份证、银行卡等财物。2、2015年8月28日22时左右,被告人卫振驾驶摩托车到三门峡市湖滨区建设路与六峰路交叉口西100米处,趁被害人李某1不备,将李某1手里挎包抢走,包内60余元现金、一部红米NOTE型手机、一部三星牌I9300型手机等财物。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三星牌I9300型手机价值1020元,被抢红米NOTE型手机价值275元。案发后,被抢红米NOTE型手机已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3、2015年8月29日21时左右,被告人卫振驾驶摩托车到三门峡市湖滨区永兴街司法局门口,趁被害人姚某不备,将姚某手里挎包抢走,包内有600元现金、一部魅族牌蓝魅型手机等财物。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魅族牌手机价值800元。案发后,被抢魅族牌手机已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4、2015年9月15日21时45分左右,被告人卫振驾驶摩托车到三门峡市湖滨区虢国路康乐小区南门处,趁被害人李某2不备,将李某2拿在手里的白色挎包抢走,包内有4750元现金、一部白色华为牌CI99型手机。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华为牌CI99型手机价值960元。案发后,追回现金3300元,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了被告人卫振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水某、李某1、姚某、李某2的陈述;证人郭某、邢某等的证言;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破案被告、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卫振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被告人卫振户籍证明等。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实,可作为定案证据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辆多次抢夺他人财物,共计价值85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卫振抢夺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卫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卫振多次实施抢夺作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也证实其主观恶性较深,依法应予从严惩处。根据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卫振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卫振的刑期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没收被告人卫振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刘 伟

人民陪审员  邱红英

人民陪审员  杨慧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