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行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杨吉全与中国人民银行青岛市中心支行行政复议、行政受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吉全,中国人民银行青岛市中心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南行初字第258号原告杨吉全。被告中国人民银行青岛市中心支行。法定代表人辛树人,行长。委托代理人宋宗强、张裕,中国人民银行青岛市中心支行单位职工。原告杨吉全不服被告中国人民银行青岛市中心支行行政复议不予受理一案,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吉全,被告委托代理人宋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4月21日,被告对原告作出(青银)复不受字【2014】第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申请人(杨吉全)对被申请人“中国人民银行青岛分行”、“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山东路支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路支行”、“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市鞍山路青岛市分行”扣收小额账户管理费、挂失手续费、开卡手续费等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认为,申请复议事项不属于人民银行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和《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复议办法》第七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诉称,原告对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山东路支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路支行、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市鞍山路青岛市分行、中国银行青岛分行收取小额账户管理费、挂失手续费、开卡手续等不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作出涉案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认为该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应说明具体法律依据。被告没有通知原告去参加复议属于程序违法。原告对该不予受理决定书,向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提出行政赔偿复议申请,后又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均未得到支持。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中国人民银行青岛市中心支行作出的(青银)复不受字【2014】第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确认违法。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进行质证。1、中国工商银行2011年2月9日收费凭证,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违法侵权;2、中国工商银行存折,证明小额存款被扣收;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开户申请书;4、中国农业银行管事申请书和2011年1月17日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5、中国银行青岛市北支行营业部存折及银联卡、卡费扣收数额及2014年3月19日出具的收费标准;6、青岛市价格监督检查局答复;7、青岛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告知书;8、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告知书;9、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复函;10、中国银监会青岛监管局群众来信来访回复函;11、(青银)复不受字【2014】第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12、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告知书;1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14、中国人民银行告知书;15、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退件说明、快递单;证据3-15证明被告和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机构组织行为违法,侵权证据确凿;16、人民来信信封封皮及挂号邮寄单;17、相关媒体报道复印材料一宗;18、原告书写提交的各种书面材料,证据16-18证明原告向有关职能机关的各种申请。19、行政复议申请书和行政赔偿复议申请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被告辩称,被告受理原告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原告提出的申请事项系原告与商业银行直接的民事纠纷,非行政机关之行为,故不属于行政复议事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以及《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复议办法》第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另根据《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之规定,对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监督管理是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职责,非被告职责。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青银)复不受字【2014】第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告知书;中国人民银行告知书,证据1-3证明行政复议行为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3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事项。本院对被告3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证据1-18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被告行为违法;证据19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1-12、证据14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致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9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原告杨吉全向被告中国人民银行青岛市中心支行提出复议申请,以“中国人民银行青岛分行”、“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山东路支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路支行”、“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市鞍山路青岛市分行”为被申请人,要求确认上述银行扣收小额账户管理费、挂失手续费、开卡手续费等行为违法,并作出行政赔偿决定。2014年4月21日,被告对原告作出(青银)复不受字【2014】第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对上述决定书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申请书所称的“中国人民银行青岛分行”扣除年费行为系原告书写错误,应为“中国银行青岛分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根据上述行为,复议机关进行复议审查的应当是具体行政行为,而本案原告申请的事项是对商业银行的收费等行为不服,商业银行并非行政机关,原告投诉的商业银行收费等行为也非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作出的行政行为,故原告的申请不属于依法可以提起行政复议的事项,也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章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之内。被告根据上述第十七条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未通知其参加复议属于程序违法,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被告进行书面审查并无不妥。另,因原告申请书中书写错误,被告不予受理决定书中亦存在笔误,“中国人民银行青岛分行”应为“中国银行青岛分行”,本院在此予以指正。综上,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吉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亚男人民陪审员 余 珍人民陪审员 史春燕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毛佩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