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4911号
原告:艾姆弗铸造设备(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四期N5-2-2。组织机构代码:79726708-6。
法定代表人:格兰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龙,天津匡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建超,天津匡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宝红,男,198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山西省怀仁县。
委托代理人:王西平,天津华盛理法律援助工作站律师。
原告艾姆弗铸造设备(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宝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李文龙、李建超,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西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姆弗铸造设备(天津)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受经济环境影响导致无法承受原有劳动岗位负担,且因无订单而没有工作交由被告施行,此类事件属于双方意志意外无法预计,且原告自身无法避免属于不可抗力的范畴。在上述客观情形下被迫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因此原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6月至9月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明显错误。原告无岗位、无工作任务,被告没有提供劳动行为及成果,裁决工资福利待遇没有法律依据。为此,原告认为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5)西青劳人仲字第643号仲裁裁决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一、原告不予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不予恢复正常劳动关系,不予为被告恢复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岗位。
二、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5年6月至9月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144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李宝红辩称:原告所诉因受经济环境影响导致无法承受原有劳动岗位负担且因无订单而没有工作交由被告,与事实不符。原告仍在招聘员工,包括装配岗位,不存在无岗位之说,2015年8月仍续签了部分员工的劳动合同,并存在加班赶工完成项目等情形。
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属于经济裁员,但没有向劳动局备案,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退工手续。原告应该支付被告2015年6月至9月的工资。被告不应承担诉讼费。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4月23日入职原告处,装配岗位。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23日至2013年4月22日,后续签至2015年4月22日,该份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工资2500元。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提供劳动,原告未表示异议。原告计薪期间为每月1日至31日,下发薪,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被告工资,每月15至20日为发薪日,发放工资条。被告在原告处实际提供劳动至2015年6月23日。原告主张其发放被告工资至2015年6月23日,并提供工资清单予以证明,工资清单载明被告2015年6月基本工资3000元、工龄津贴100元、交通补助250元、冬夏补助140.60元、奖金250元、工资总额3017.80元,实付工资2387.80元,已于2015年7月11日发放。被告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李宝红先生:……因公司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原因,现依据《劳动合同法》四十一条的规定,决定自2015年6月24日起,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关系……艾姆弗铸造设备(天津)有限公司2015年6月23日。”被告主张原告系违法解除。
原告当庭明确其向被告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实质为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被告明确其在仲裁阶段主张的每月工资福利待遇包含基本工资3000元,交通补助250,工龄津贴100元,奖金250元,防暑降温每月140元。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5)西青劳人仲字第6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恢复正常劳动关系,恢复被其单方面违法强制解除劳动合同之前的岗位职责一致。
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5年6月至9月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14400元。
三、驳回申请人其他请求事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劳动合同、工资清单、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期限为2012年4月23日至2013年4月22日、后续签至2015年4月22日的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劳动,原告没有表示异议,原、被告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有权向被告提出终止劳动关系。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24日终止,原告无需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无需恢复正常劳动关系,无需为被告恢复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岗位。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工资2500元,原告提供的工资清单能够证明其已经足额发放2015年6月1日至23日被告工资及福利待遇。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24日终止,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5年6月24日至2015年9月期间工资福利待遇。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参照相关劳动政策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无需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无需恢复正常劳动关系,无需为被告恢复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岗位;
二、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5年6月至9月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144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全部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洪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许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