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四法江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豆支行与彭达凌、邱桂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豆支行,彭达凌,邱桂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江民初字第236号原告: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豆支行。住所地:四会市。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丁荣金,是原告的行长。委托代理人:欧琅,广东祥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柏林,是。被告:彭达凌,男,汉族,住四会市。身份证号码:×××1213。被告:邱桂娣,女,汉族,住四会市。身份证号码:×××5223。原告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豆支行诉被告彭达凌、邱桂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达凌、邱桂娣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豆支行诉称:2011年5月31日,被告彭达凌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8000元,约定最后还款日为2013年5月30日止。被告邱桂娣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且被告邱桂娣是被告彭达凌的妻子,被告邱桂娣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彭达凌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彭达凌没有依约归还贷款,被告邱桂娣也没有履���担保共同清偿责任,至2015年4月27日,被告彭达凌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7912.86元及利息6898.3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彭达凌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7912.86元及利息6898.30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27日,从同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原告发布的上浮利率计算逾期贷款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邱桂娣对被告彭达凌上述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两被告承担因违约而引起的律师代理费696.22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彭达凌、邱桂娣均没有提出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两被告身份证、结婚证;2、借款借据;3、个人借款合同;4、保证合同;5、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6、利息清单;7、律师代理费发票。经质证及本院审核,予以认定。综上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彭达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彭达凌向原告借款28000元,用于种柑桔,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31日至2013年5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10.1493‰,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贷款一次还本,按期付息,还息间隔为三个月;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用、案件调查费、执行费、拍卖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彭达凌负担;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宜。被告邱桂娣在上述合同被告配偶处签字确认贷款,并于2011年5月31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为被告彭达凌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彭达凌发放了贷款28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彭达凌没有依约还清贷款,2014年10月4日,被告彭达凌在原告的《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确认未还贷款一事,至2015年4月27日,被告彭达凌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7912.86元及利息6898.3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另查明,被告违约未偿还借款,原告因本次诉讼向广东祥麟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696.22元。被告邱桂娣与被告彭达凌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是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由四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豆信用社变更登记为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豆支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彭达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是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法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定向被告彭达凌发放了���款,被告彭达凌并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清借款的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彭达凌偿还借款本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桂娣与被告彭达凌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是两人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邱桂娣对被告彭达凌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已约定违约责任包括律师代理费的承担,现两被告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达凌、邱桂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证据质证和法庭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达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偿还原告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豆支行借款本金27912.86元及利息6898.30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27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邱桂娣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彭达凌、邱桂娣共同承担因违约引起的律师代理费696.22元。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8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彭达凌、邱桂娣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天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昌盛审 判 员 吴锦镖人民陪审员 陈炜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阳明第6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