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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再初字第4号

李扶有、沙河市富士玻璃厂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7-11-19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扶有,沙河市富士玻璃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再初字第4号原审原告李扶有(又名李付有),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林涛,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审被告沙河市富士玻璃厂,所在地址沙河市京广路南段路西。法定代表人李爱民,该厂厂长。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彭春芳,沙河市褡裢泰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审原告李扶有与原审被告沙河市富士玻璃厂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3)沙民一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沙河市富士玻璃厂不服,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邢民四终字第571号民事判决书,沙河市富士玻璃厂仍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4)冀民申字5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邢民再终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李扶有及委托代理人张林涛,原审被告沙河市富士玻璃厂的委托代理人彭春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扶有诉称,2000年10月,被告因建玻璃厂用地与原告签订了《租地协议》,占用原告家承包土地1.61亩。被告玻璃厂几年前就已停产,占地租金不能按时支付,经原告多方讨要,2012年度的租金仅付至2012年8月12日,2013年租金未付。为此请求法院:1.判令解除双方所签《租地协议》。2.判令被告腾退占用原告的土地1.61亩,并恢复至能够耕种的原状。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8月13日至本案判决执行之日期间的土地租金。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答辩人租用原告土地每年都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从未拖欠过。2012年6月12日答辩人向原告送租金时,原告只将租金收至2012年8月12日,之后的租金他们拒收。2.《租地协议》不应解除,应当继续履行,双方所签订的《租地协议》合法有效,答辩人并没有违反协议,答辩人的停产转产是政府行为,不影响《租地协议》的履行。原审

经审理查明,双方争执的土地位于沙河市京广路南段路西,北至围墙,南至路,东至李连果,西至张苏萍,面积1.61亩。被告负责人李爱民为建沙河市富士玻璃厂租用原告承包地。2000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租地协议》一份,主要内容有:李爱民(甲方,加盖沙河市富士玻璃厂公章)因建厂需占用李扶有家(乙方)口粮田,占地面积1.61亩,每年按亩1500斤小麦解决乙方口粮,使用权归甲方所有,甲方必须在每年10月1日前向乙方付清下年的租金,否则乙方有权不让甲方使用、干涉甲方正常生产;甲方如有特殊原因,无力或不再租用土地时,需在两个月内搬清土地上的建筑物和设备,并把土地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甲方承担,如国家政策不变,协议长期有效。此后双方的租金数额随市场行情变化。2012年是按每亩双千斤给付原告的。2009年因被告沙河市富士玻璃厂不符合政策要求,被沙河市政策停产改造。被告实际付原告土地租金至2012年8月12日。原告主张,被告只将租金付至2012年8月12日,此后的租金未付,被告主张,原告只将租金收至2012年8月12日,此后的租金不收。被告申请证人李爱民堂哥李海军到庭作证。李海军证实,其和李爱民、李现民给原告送地租时,原告只收取2012年8月以前的地租,把剩余的钱退了回去,说要收回土地。原告主张证人证言是可变证据,应当以书面证据为准。原审认为,法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农村承包地要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业建设。本案被告因建玻璃厂租用原告家口粮田,双方签订的永久性的《租地协议》,被告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故双方签订的租地协议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因合同无效,被告应返还原告土地、恢复原状。根据过错程度,被告还应赔偿原告不能耕种损失,损失可比照双方约定的租金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承包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李扶有与被告沙河市富士玻璃厂2010年10月10日签订的《租地协议》无效。

二、被告沙河市富士玻璃厂应当自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腾退占用原告李扶有的土地1.61亩,并恢复至能够耕种的原状。

三、被告沙河市富士玻璃厂按每年每亩双千斤标准从2012年8月13日起到执行完毕之日止赔偿原告李扶有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原审原告再审诉称与原审一致。原审原告庭审中主张:1、原告具备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承包合同政府合法证书,根据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流转并获得流转的利益。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地协议实际上是原告对该土地承包经营的流转权益,而获得流转的费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按期支付流转的使用费,但庭审的证据显示,2012年8月被告没有履行该协议的义务,从合同讲是违约,从本案的沙河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上来看,至此被告已不具备使用该流转土地的主体资格,按照政策决定,被告应当关闭淘汰吊销营业执照,退还流转使用的土地,这既符合法律的规定也是落实沙河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决定,也是按照双方的协议约定具备了特殊原因和国家政策的变化,条件成就被告应当在2个月内清退土地恢复原状,交清所欠付的费用,因此,在沙河市人民政府证字[2009]110号文件出台前被告应当履行该协议的义务交付使用费,因未交费用原告主张解除协议是有理据的,沙河市人民政府证字[2009]110号文件出台后被告已不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且政府对该企业要求淘汰关闭,按照法律规定,至此该协议已经无效,被告应当清退土地支付费用。请法庭依法支持原告诉请。原审被告庭审中辩称:双方签订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履行按时支付租金的义务,2009年被告虽因政策原因被迫停产,但并没有影响该租地协议继续履行,原告这么多年不间断的申请被告租金也是对双方签订协议的认可,被告租用原告的土地,不仅仅限于建造玻璃厂,即使改为别的用途也是被告的权利,直至2012年10月,被告在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时,需要原告的签字,原告拒绝,双方发生争议,才致使被告未能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从被告原审提交的账册上也可看出被告一直向租户支付租金,被告用地改为建设用地,是政府的规划,并且现在手续正在办理中,现原告突然要求解除合同无任何理由和依据,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被告在该土地上投资巨大,腾退土地将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违反了公平原则,被告认为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该协议,如原告执意要解除协议,应赔偿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因此,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继续履行租地协议。原审被告本次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沙河市土地总体利用规划图,证明本案涉及土地规划为建设用地。3、河北省政府冀政[2011]129号文件,证明涉案土地规划为建设用地是省政府统一规划;4、国土局出具的诉争土地坐标,证明用地权属为褡裢村集体土地,性质为建设用地。5、现场照片证明被告在该土地上投资巨大。原审原告质证认为:1、对企业合法性不予认可,原因是沙河市政府的冀政[2011]129号文件,对该企业吊销关停了;2、沙河土地规划图没有沙河市人民政府的印章,如果能提供到印章图,图本身是十年的规划,不显示沙河市富士玻璃厂的土地为合法的建设用地。应提交该政府颁发的建设用地证书,所以按照法律规定,该诉争土地归原告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没有改变,3、对证据3首先没有文件的原件,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对邢台市总体规划,是土地规划宏观调控的文件,并不是对被告具体使用该土地的文件或批准证书,再者该批复根本看不到对被告使用原告土地的规定,故与本案没有关联。4、对证据4有异议,章不是国土局的章,印章不清楚,请被告方陈述该章全称,没有沙河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用地证书文件,任何单位出具所谓的建设用地的证明都是非法的无效的,其次,该证明上也记载了权属为褡裢村集体土地,这和原告主张的该土地为原告承包褡裢村集体土地是一致的,而被告方没有相关的褡裢村集体耕地变更为建设用地的批准文件或使用权证书,而被告单方主张建设用地是不成立的,该诉争土地使用权为原告。再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不再赘述。本院再审认为,法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农村承包地要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业建设。本案被告因建玻璃厂租用原告家口粮田,双方签订的永久性的《租地协议》,被告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故双方签订的租地协议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因合同无效,被告应返还原告土地、恢复原状。根据过错程度,被告还应赔偿原告不能耕种损失,损失可比照双方约定的租金计算。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3)沙民一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书。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审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英颖

审 判 员  樊晓芳

人民陪审员  谷云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裴晓蕾 来源:百度“”